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4财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雷骏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汉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雷骏特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汉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财保字第18号申请人武汉雷骏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诗清。被申请人武汉汉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4号车间)(马斯特工业园D栋)。法定代表人王宇阳。申请人武汉雷骏特科技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汉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6万元或相应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武汉雷骏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雷骏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诉前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武汉汉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6万元或相应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查封或冻结。二、对申请人武汉雷骏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