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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田付、王永华与杨大利、赵保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田付,王永华,杨大利,赵保卫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278号原告:赵田付,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华,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鹏飞,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利,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卫,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田付、王永华诉被告杨大利、赵保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及其与赵田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鹏飞,被告杨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赵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田付、王永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保卫、杨大利分别是二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4年9月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二被告趁二原告不在家、不知情,在没有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阜阳市彩虹��市场后菜园小区居民楼2#楼304室及拆迁还原的房屋约定归杨大利所有。现还原的房屋虽已变更到王永华名下,相关还原房屋的差价也是由二原告出资,但被告杨大利却无理取闹,提出索要上述房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出资购买,属于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恶意串通将二原告所有的还原房屋进行分割,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达成的关于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东平社区3号地房屋归杨大利所有的协议条款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2006年2月16日,��原告出资并购买了拆迁之前的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三、还原房屋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经二原告申请,并经相关主管机关确认,拆迁还原后的房屋已还原给二原告的事实;证据四、房屋安置卡两份,证明本案所涉拆迁房屋业已还原给二原告,并经主管机关确认,颁发了安置卡;证据五、二被告离婚协议书,证明赵保卫与杨大利串通,私自约定将涉案房屋归杨大利所有,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权利,房屋分割协议条款应属无效。杨大利辩称:二原告已将诉争的房屋在二被告结婚时赠与二被告,二被告结婚后即入住此房,二被告在离婚时有权对此房进行处分,该处分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权利,协议合法有效,杨大利对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享有相关权益,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杨大利为支持其答辩陈述及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杨大利身份证,证明杨大利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证和二被告离婚协议书,证明杨大利与赵保卫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房屋归杨大利所有,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三、《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地小区安置房分配结算清单》、《3#地选房表》、《物业费用结算单》、《拆迁验收单》、《补房款通知单》,证明二被告登记离婚两年前,其作为户主、拆迁人在协议上签名,离婚后赵保卫按照离婚协议书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给杨大利,赵保卫履行离婚协议,杨大利按照通知选房,选择1号楼1708室、6号楼902室,程序合法有效,但后来赵保卫阻扰杨大利补交房款,致使杨大利选房入住中止,杨大利对拆迁房屋享有权利,办理相关手续时均合法有效;证据四、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的房屋,房屋应属于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有处分权。赵保卫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自己与杨大利结婚时,二原告并未将房屋赠给二被告,只是让二被告居住使用。与杨大利离婚分割房产时也未告知二原告,而是杨大利在袁寨法庭起诉自己时,自己才告诉二原告房屋分割的情况。赵保卫除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外其他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安置卡、二被告离婚协议书,杨大利提供的杨大利身份证、离婚证和二被告离婚协议书、《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验收单》,赵保卫提供的身份证。杨大利对二原告提供的还原房屋变更申请书提出异议称,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已由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后赠与二被告,赵保卫与二原告后来未经杨大利同意,私自将还原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相关单位对其家庭纠纷并不知情,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被拆迁人为赵保卫,合同���是由赵保卫经手签订的,后二原告向拆迁人提出了变更申请,并经其所在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拆迁指挥部的同意,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对杨大利提供的《3#地小区安置房分配结算清单》、《3#地选房表》、《物业费用结算单》、《补房款通知单》提出异议称,上述几份单据不能证明其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是杨大利未经二原告许可私自办理。赵保卫则称,上述几份证据不经其手,其均不知情。本院认为,《3#地小区安置房分配结算清单》、《3#地选房表》上的赵保卫签名系由杨大利所签,二原告申请变更还原安置人后,又重新进行选房,所选择的房号与先前杨大利所选择的房号不同,上述几份证据不能证明杨大利对涉案拆迁房屋享有相关权益,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陈述涉案房屋是二被告结婚用的婚房,并没有证明二原告已将该房屋赠与了二被告。本院认为从证人陈述的内容看,证人没有证明涉案房屋已由二原告明确赠与给二被告,杨大利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原告将涉案房屋已赠与其与赵保卫的事实,故对杨大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赵田付与宋学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赵田付购买宋学才位于阜阳市彩虹大市场后菜园小区居民楼304室房屋一套。2008年原告之子赵保卫与杨大利登记结婚,并居住此房屋直至房屋拆迁。2012年3月8日,赵保卫以被拆迁人名义与拆迁人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房屋面积108.77平方米,补偿��额198014元,附属物补偿12505元,搬迁补助费5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442元,奖金5439元,合计226944元。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6日房屋拆迁验收合格。赵保卫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2014年9月23日,赵保卫与杨大利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的还原房屋约定归杨大利所有。2015年12月31日,赵田付、王永华提出申请,请求将位于颍东区3#地拆迁还原172.44平方米的两套还原安置房屋及安置卡由赵保卫变更为赵田付、王永华,并经拆迁等相关部门同意。2016年1月8日,经王永华重新选房后,其被安置于和谐佳苑一期安置区12幢2912室(建筑面积93.55平方米)和1幢605室(建筑面积78.89平方米)。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是二被告结婚前由二原告购买,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杨大利称此房屋在结婚时已由二原告赠与给赵保卫和其本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赵保卫、杨大利在离婚时协议中将二原告拆迁还原的房屋处分给杨大利,没有得到财产所有人二原告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协议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利、赵保卫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东平社区3号地还原的房屋归杨大利所有的约定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大利、赵保卫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芝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