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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金宝与王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宝,王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4民初218号原告:刘金宝,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斌,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刘金宝诉被告王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洪斌以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李元光所有的位于XXX街道X楼,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XXXXXXXXX,面积为91.02平方米的房屋为抵押(无抵押协议)。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宝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洪斌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退返给原告刘金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正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