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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与潘锡连、王大分、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潘锡连,王大分,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地址:四川省西昌市迎宾路16号。负责人陈芳,系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彦,男,汉族,52岁,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潘锡连,男,汉族,52岁(缺席审理)。被告王大分,女,汉族,41岁(缺席审理)。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胜利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XX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诉被告潘锡连、王大分、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阿苏嘉佳、代理审判员茅红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彦、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锡连、王大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潘锡连因经营西昌锡兴猪业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借款2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潘锡连签订凉信小庙个借(2013)128号《个人借款合同》并完善担保手续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潘锡连全额支付了贷款资金200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偿还,原告与另一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2013年保字第128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凉信小庙个借(2013)12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潘锡连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潘锡连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后,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潘锡连和另一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与另一被告王大分签订凉信小庙个保(2014)0159号保证合同,2014年9月27日为该笔借款办理展期,展期到期日2015年9月25日。展期期间被告潘锡连多次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偿付利息,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现有借款余额1673068.91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欠息16423.9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锡连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潘锡连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锡连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而被告王大分和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意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锡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9492.87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大分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银通公司为潘锡连、王大分担保是事实,但是银通公司代潘锡连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银通公司有权向潘锡连追偿该笔款项,如果潘锡连、王大分和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没有严格履行主合同,则应该减轻或免除银通公司责任。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潘锡连、王大分、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三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9月10日潘锡连、王大分个人借款申请书,2013年9月13日潘锡连、王大分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西昌锡兴猪业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9月26日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函及放款通知书,2013年9月27日个人借款合同以及2013年9月27日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2013年9月27日我方200万的放款凭证。该组证据证明我方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放款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是10万元以上是受托付款,直接支付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是抵押担保,即是物的担保,应先追偿物的担保。证据三:2014年9月16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14年9月25日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展期担保函,2014年9月25日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9月25日王大分保证合同、2015年3月24日付息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代偿通知书、2015年5月22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5月22日代偿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经三方同意,该笔贷款展期归还及展期担保以及证明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郭北派出所证明,证明潘锡连下落不明,在户口所在地的住房长期闲置,无人居住。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潘锡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超过1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采用的是受托支付的方式,现原告实际是将200万借款一次性支付给借款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潘锡连双方对主合同的借款支付方式做了变更,而该变更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对主合同变更事项不承担担保责任,另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该合同物的抵押担保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对该物的担保未主张权利,担保人对原告放弃的物的担保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2015年7月30日担保人代借款人潘锡连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担保人已代被告潘锡连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担保人对该40万元有追偿权。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该个人借款合同无当事人签字及合同签订日期,该个人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潘锡连、王大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潘锡连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与潘锡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潘锡连全额支付了贷款资金200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与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潘锡连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在潘锡连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后,2014年9月25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与潘锡连、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196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并与王大分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王大分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间潘锡连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王大分也未按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代借款人潘锡连归还了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有借款本息共计1689492.87元未归还。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锡连偿还原告借款1689492.87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大分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潘锡连、王大分经本院依法向四川法制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潘锡连、王大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与潘锡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9月27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与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2014年9月25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与王大分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潘锡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潘锡连向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锡连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该债务,被告王大分、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关系成立,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王大分、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代借款人潘锡连归还了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对该400000.00元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要求被告王大分、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锡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社借款1689492.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王大分、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689492.8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锡连追偿。案件受理费20005.00元,由被告潘锡连、王大分、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阿苏嘉佳代理审判员 茅 红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俐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