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范艮辰与被告曹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艮辰,曹书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542号原告范艮辰。被告曹书刚。原告范艮辰与被告曹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艮辰、被告曹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6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请,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68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讼欠款,事实不清楚(以欠条为准)。原告所送的材料(无纺布)质量不稳定,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场化验单及质量认证等证件,各批次质量不稳定,故货送到后只开入库单,经试用质量不出现问题再付款或打欠条。原告所送的材料,口头保证如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由供货方承担,并拒付材料款。经过我一段时间的试用后,多批次出现断裂、开缝、长度不够等问题,当时曾多次向范艮辰提出,当时他的回复等到最后结算时一次性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因材料不合格给我造成的近20万元的经济损失,至今我的货款无法收回,因此所造成的巨额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原告供应被告无纺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出库单和欠条,到2009年累计欠原告货款32680元。被告所述原告所送材料质量不稳定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欠条、入库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使用原告的无纺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所述原告无纺布质量不稳定,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书刚偿还原告范艮辰无纺布款32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