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75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丁玉臣与芦殿贵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臣,芦殿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民初9号原告:丁玉臣,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被告:芦殿贵,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原告丁玉臣与被告芦殿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臣,被告芦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臣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在给芦殿贵家打工过程中受伤,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协议,由芦殿贵赔偿我损失3万元,当日支付我1万元,剩余2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芦殿贵辩称: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属实,当时约定我赔偿丁玉臣1万元,其余2万元我们找搅拌站要,没有约定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丁玉臣在为芦殿贵打混凝土的过程中受伤。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芦殿贵赔偿丁玉臣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芦殿贵已付1万元,余款2万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丁玉臣与被告芦殿贵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芦殿贵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丁玉臣要求被告芦殿贵赔偿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殿贵赔偿原告丁玉臣经济损失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现由被告芦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檀义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