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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四林与姚同八、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林,姚同八,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张四林被告:姚同八,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四林诉被告姚同八、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林及其代理人黄江林、被告姚同八、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林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姚同八雇请原告张四林到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鄂州北站铁路货运场(地点鄂州市××区××乡粑铺村许家湾)还建楼从事木工。2014年11月1日9时原告在梁底上做事时因梁底没有加固,导致梁底倒塌,原告也随之摔落在六楼屋面上。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腰椎第三截粉碎性骨折。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5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3,778元、误工费27,45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67,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四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四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同八《身份信息》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姚同八及张正先书写的证明、夏新华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张四林在鄂州市××区××乡粑铺村许家湾还建楼从事木工,日工资300元,2014年11月1日在工地上摔伤。证据三、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拟证明鄂州北站铁路货运场还建楼工程由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证据四、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张四林被诊断为腰部腰椎第三截粉碎性骨折,住院41天。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张四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护理日为90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4100元。证据六、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段店水陆派出所、鄂州市段店镇段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张四林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姚同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张四林与被告姚同八是合伙做工,原告张四林不是被告姚同八雇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四林对被告姚同八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同八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模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该工程模板施工由务工人员合伙施工。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张四林诉讼请求过高,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同八签订有模板施工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张四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同八、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四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原告张四林受伤情况及原告张四林受伤的工地工程由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张四林、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同八提交的证据模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姚同八参与了模板工程施工,因该合同未涉及人员雇请条款,故不能证实被告姚同八雇请了原告张四林。被告姚同八对原告张四林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就诊情况没有参与,故不清楚;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四林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是爆裂性骨折;被告姚同八对原告张四林提交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四林提交的证据五的鉴定结论不服;被告姚同八、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四林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张四林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受伤属实,且由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吉超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故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张四林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张四林提交的证据五且交通费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原告张四林提交的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事项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四林之伤构成拾级伤残,后原告张四林不服,再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08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四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符合鉴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四林提交的证据六系当地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当地居民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张四林居住情况。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四林受吴高明邀约到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鄂州北站铁路货运场(地点鄂州市××区××乡粑铺村许家湾)还建楼从事木工,该木工班系吴高明、姚同八及原告张四林等人合伙施工,工资由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吉超交给姚同八,由姚同八将工资交与张正先发与施工人员,工资按点工计算每日300元。2014年11月1日9时原告在梁底上做事时摔落在六楼屋面上。原告张四林随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0,762.90元。原告张四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41天,被诊断为腰部腰椎第三截压缩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出院时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护理费5,460元并支付10,000元费用。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四林、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原告张四林受雇于被告姚同八务工的证据,故原告张四林要求被告姚同八赔偿其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四林为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还建楼从事木工,原告张四林与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四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劳动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四林承担20%的责任。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管理制度缺失、监督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不完善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原告张四林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四林受害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护理费3778元(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48天),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0元/天×42天),误工费27,455元(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1754元/年÷365天×24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100元,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总数额为159,461元,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0,762.90元及护理费5,460元,共计损失为225,683.90元,由于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180,547.12及元,扣除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费用10,000元、医疗费60,762.90元及护理费5,46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104,32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四林人民币104,324.2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四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47元,由原告张四林负担567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07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一一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简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