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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兴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锡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忠思,董事长。原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黄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房开)将其开发的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因故无法继续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补偿费、鉴定事宜、前期工程款、工期、损失、违约责任等问题达成协议,该院作出(2013)浙温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因澳泰房开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原、被告及澳泰房开、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方于2014年1月1日就澳泰房开开发的金港名都C区项目工程款等付款方式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宁德名都C区工程项目工程款、停工损失费、利息及违约金等包干为8425万元,澳泰房开已付200万元,并约定余欠8225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7月30日、12月25日前分三期支付,被告自愿为澳泰房开偿还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澳泰房开未按本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协议作废,原告有权按(2013)浙温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澳泰房开、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依据(2013)浙温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106966755.70元,执行标的包括调解书中未付的前期工程款及利息(未包括李文峰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的100万元)、未付的补偿款及利息、逾期支付前期工程款和补偿款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执行过程中,澳泰房开(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三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结算至2013年年底,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停工损失费、违约金)计8225万元,甲方直至2014年元月30日止仅支付乙方1900万元,2014年4月10日李文峰支付利息100万元,余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由甲方于2015年7月20日前分四期支付给乙方;另,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四台塔吊和临建设施作价160万元及人防工程款30万元,合计190万元,限于2014年12月25日由甲方付清给乙方,如违约甲方应支付违约金每天1500元给乙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欠款利息计算原按1.3%月率,因甲方未按原约定在3个月内计算支付一次,利息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按此计算利息为总计息欠款的1.8%月利率计算,其余欠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为原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以上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丙方有效足额资产对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履行协议进行担保,若甲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丙方对担保不足部分工程款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年时间等内容。因澳泰房开无财产可供执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浙温执民字第4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8月20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还款,其中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间分三期还款1320万元,如未能按期兑现,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澳泰房开因宁德名都C区工程工程项目,截止2014年1月1日止余欠原告工程款、停工损失费、利息及违约金等8225万元,另欠塔吊、临时设施作价及人防工程款190万元。现澳泰房开及被告方仅偿还工程款本金1905万元,塔吊、临时设施作价及人防工程款1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60万元(其中包含塔吊、临时设施作价及人防工程未付款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澳泰房开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本金6360万元、利息(以6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塔吊、临时设施、人防工程未付工程款40万元的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每天1500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李文峰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利息100万元在其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另查明,原告就未塔吊、临建设施作价款及人防工程款起诉澳泰房开主张权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浙温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书》、(2014)浙温执民字第498-1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澳泰房开签订的《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有效足额资产对澳泰房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担保;若澳泰房开未能足额支付《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对担保不足部分工程款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年时间。现《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澳泰公司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未按《还款计划》按期还款,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要求被告就未付债务本金63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本金63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扣除被告方已付的利息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代为偿付塔吊、临时设施作价及人防工程款未付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40万元的违约金按每日15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按月利率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对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63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方已付的100万元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吊、临时设施作价及人防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后,可以向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916元,减半收取253458元,由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淑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