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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下同)。被告人冯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原普兰店市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原普兰店市莲山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镇安家村安屯附近时,因其违反规定载客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至路段南侧沟中,致车辆损坏、乘车人李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经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因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冯善成、冯某乙、李雪均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姜某、冯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个人档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