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73号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黄某甲,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1年8月21日在揭东县玉湖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粤玉婚字第XXX号。原告婚前于1998年7月25日生育有长子黄某乙,婚后于2003年8月6日生育次子黄某丙,于2002年5月28日生育长女黄某丁。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摩擦,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感情开始恶化。被告与原告为生活小事发生争执,致原告经常受被告毒打。2010年7月原告再次因被告的无理取闹而受到被告的暴力伤害,原告于是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分居已5年多,夫妻已无感情可言,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均遭被告拒绝。故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生儿子黄某丙、黄某丁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成年,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婚前所生儿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至成年,费用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主为黄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三个孩子的情况。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于1998年7月25日生育有长子黄某乙,婚后于2003年8月6日生育次子黄某丙,于2002年5月28日生育长女黄某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据,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后虽然有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履行好夫妻义务,共建和睦美满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