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2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吉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66号原告吉某某,女,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5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陈某某,现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方亲戚吉某某等七人共计44600元,由原告承担;欠被告方亲戚陈某某等六人共计305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陈某某,现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方亲戚共计38100元;欠被告方亲戚共计30500元。如果不离婚,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如果离婚,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均是事实。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都是事实。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陈某某,现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方亲戚吉某某等七人共计38100元;欠被告方亲戚陈某某等六人共计30500元。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总计68600元,原告要求自己承担38100元,要求被告承担30500元,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68600元,由原告承担吉某某等七人债务38100元,由被告承担陈某某等六人债务30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永清审判员  赵润琴审判员  李燕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海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