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惠南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志鹰铁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惠南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志鹰装饰铁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994号原告惠安惠南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陈扬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怀、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志鹰装饰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丁志明,负责人。原告惠安惠南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惠南工业园区公司)与被告泉州志鹰装饰铁件有限公司(简称志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南工业园区公司诉称,被告因企业经营出现重大困难,资金紧缺导致员工工资无法按时支付,引发职工上访的不良社会影响。为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提交《泉州志鹰装饰铁件有限公司请求代发放员工工资的申请报告》,申请预借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承诺其将分别于2015年4月偿还400000元,5月偿还395700元。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经惠安工业园区和泉州台商区管委会批准同意,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垫发工资协议书》,原告出借被告795684.95元,该款项由原告向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申请“欠薪应急保障金专项资金”取得,被告以其房产、生产设备、贷款等财产确保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未依约偿还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595684.95。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95684.95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志鹰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的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泉州志鹰装饰铁件有限公司请求代发放员工工资的申请报告》、《垫发工资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细款、惠南工业园区垫发工人工资明细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其拖欠的职工工资共计795684.95元,被告承诺将分别于2015年4月偿还400000元,5月偿还395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发放其拖欠的员工工资共计795684.95元,并承诺该借款被告将于2015年4月偿还400000元,2015年5月偿还3957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发工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5684.95元用于发放被告拖欠的员工工资,被告认可并保障原告取得职工劳动报酬及社保和经济补偿等代位受偿权;被告愿以房产、生产设备、贷款等财产确保原告得以优先受偿。2015年2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其员工垫付拖欠工资款共计795684.95元。此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9568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4月偿还400000元,5月偿还395700元,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后,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尚欠595684.95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95684.95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志鹰装饰铁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惠安惠南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95684.9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6元,减半收取4998元,由被告泉州志鹰装饰铁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