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诉刘建国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刘建国,李仁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解放路5号负责人陈玉生,系该行行长。被告刘建国,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李仁平,女,1962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告刘建国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海,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刘建国、李仁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路支行的负责人陈玉生及被告刘建国、李仁平的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路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国、李仁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2236.26元(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被告刘建国、李仁平辩称,信用卡是答辩人刘建国办理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儿子曹东海,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建国在原告解放路支行处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并愿意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上述合约和协议书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事项及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原告解放路支行审核后为被告刘建国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白金卡(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9515978。被告刘建国领卡后,截止2015年9月9日,共拖欠原告解放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451.31元、利息及滞纳金74784.95元,共计142236.26元。原告解放路支行多次向被告刘建国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刘建国与被告李仁平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刘建国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就被告刘建国不足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建国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中作出的申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刘建国未依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两被告抗辩称信用卡实际使用人是曹东海,但是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刘建国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在使用中有妥善保管其信用卡的义务,如果擅自将信用卡和密码交付他人使用,导致信用卡被透支,也应由被告刘建国自行承担损失,故对于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刘建国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系在其与被告李仁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仁平应共同偿还。原告所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451.31元、利息及滞纳金74784.95元,共计142236.26元。(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其与被告刘建国间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李仁平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偿足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451.31元、利息及滞纳金74784.95元,共计142236.26元(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结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刘建国、李仁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完毕。如果被告刘建国、李仁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刘建国、李仁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