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魏裕与被告大同市天然居食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裕,大同市天然居食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魏裕,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天然居食府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育才路凤凰国际会所1号房。法定代表人左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裕与被告大同市天然居食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立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裕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大同市城区XXXX肉食水产经销部。从2013年6月开始一直到2014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为其送牛等肉制品共计92次86376元。从2013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送牛肉,原告就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托等下次送来一起结账。截至2014年4月,原告已为被告送牛肉近一年,一共92次,牛肉价值863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牛肉款8637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费用报销单及入库单五组,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次数及欠款金额。被告大同市天然居食府有限公司对欠原告牛肉款8637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中61583元系2013年发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大同市天然居食府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送牛肉,被告欠原告牛肉款共计8637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张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入库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牛肉款共计8637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欠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称2013年发生的牛肉块61583元已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知,原告从2013年5月到2014年5月一直为被告提供牛肉,在此期间,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天然居食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裕牛肉款86376元。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慧 珍人民陪审员 任 宪 荣人民陪审员 牛 希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