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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791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010XXXX,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国,乾安县人。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08344138。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村主任。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国与被告法人代表张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东下村村委会于2001年7月29日至2002年4月期间用村民身份证在原告处贷款,共计本金人民币67600元,利息142083.19元,约定于当年12月31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枚,借款到期后,多次找东下村索要,东下村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东下村村委会给付借款本金67600元及利息142083.19元。东下村村委会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7600元及利息142083.19元,原告诉状中的叙述属实,确实使用村民的身份证在原告处贷款的,这些钱都用于村里的花销,所以村里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朱莹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元、王春雨贷款2000元,利率均为月息6.045‰。2002年3月30日张合文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600元,利率为月息6.195‰。2002年3、4月份赵云刚、王士英、邵永富、梁振文分别在信用社处贷款4000元,利率均为月息6.195‰。2002年4月侯国发(两笔均为5000元)、姜万友、王永清、邱福珍、姜喜双、姜雪武、姜雪文、姜喜刚分别在信用社处贷款5000元,利率均为月息6.195‰。以上借款人均为东下村村民,被告方证人郑某某证实村里用这15名村民在信用社处贷出的67600元均用于村里花销,且都有账目。以上贷款本金为676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这16笔贷款的利息为142083.19元,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这16笔贷款被告及其以上15名村民均未偿还过,且信用社主张如果东下村偿还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不再向15名村民重复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复印于安字镇农经站东下村账目中存档的16枚贷款凭证、被告方证人郑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虽为15名村民在农村信用社处办理的16笔不同额度的借款,庭审中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委会承认其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意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且信用社表示不再向这15名村民重复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7600元以及142083.19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7600元及利息14208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5元,由被告东下村负责向本院交纳2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