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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33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在被告家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一层房屋,2015年8月11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上述房屋涉及被告张某某母亲李某某的份额,故未能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冯党村二间二层中的二楼东边一间(折价约20000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未投资也未参与建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前婚生女、被告携前婚生子同被告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年底,双方在冯党村392号被告婚前所建的坐北向南两间一层房屋基础上加盖一层房屋,房屋结构为西侧一间为客厅,东侧为两间卧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我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支持调解,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8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女儿刘艺嘉由刘某某抚养,费用自理;儿子张磊森由张某某抚养,费用自理;3、刘某某及刘艺嘉的征地补偿款由张某某领取6万元,剩余征地补偿款仍归刘某某、刘艺嘉所有;4、刘某某、刘艺嘉在拆迁过程中应得权益,张某某不得主张;5、张某某应配合刘某某、刘艺嘉在拆迁过程中所需办理的任何手续。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8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房屋未分割之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坚持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与被告张某某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房屋现状及实际情况,位于该房屋第二层房屋中东侧南边一间卧室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共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未参与建房亦未投资,故不同意分割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392号房屋中前院第二层房屋中东侧南边一间卧室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进出该卧室的通道及楼梯等设施原告享有使用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