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志伟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51号原告高志伟,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高志伟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国泰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伟诉称:2013年10月20日21时30分,刘帅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北桥西时,不慎与路墩相撞,造成车辆前部和底部损坏,报警时122称车辆如可移动请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地方等候交警。随后刘帅向国泰北分公司报案,但国泰北分公司未到现场查勘定损,经北京市海淀区交通队认定刘帅负全责,高志伟为此花费了修理费22580元,现国泰北分公司拒绝赔付,故高志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国泰北分公司支付修理费22580元;2、诉讼费用由国泰北分公司承担。原告高志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维修明细单2份、维修费发票3张;证据3拒赔通知书;证据4刘帅的驾驶证复印件、高志伟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国泰北分公司辩称:高志伟所有的×××客车在国泰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7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经国泰北分公司核实事故情况,高志伟所提供的证据为虚假的,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国泰北分公司去了现场查勘,对高志伟所提的现场有异议,国泰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高志伟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24条的约定,国泰北分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因此不同意高志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泰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现场查勘照片;证据2现场实际情况照片;证据3保险条款;证据4国泰北分公司与刘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5保单抄件及投保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国泰北分公司对高志伟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志伟对国泰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高志伟作为被保险人,在国泰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72000元。2013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刘帅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北桥西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编号为4520355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事故无事故现场,刘帅自述因驾驶不当与路墩相撞,轮胎爆,车底有损坏。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全责。后高志伟将投保车辆送至北京冀锋达汽车维修站进行了修理,共花费维修费22589元。高志伟在本案中仅主张维修费22580元。庭审中,国泰北分公司称其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查勘。国泰北分公司虽认可事故的发生,但认为高志伟伪造了事故现场,据此,国泰北分公司提交了家用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三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高志伟认可收到了该保险条款,国泰北分公司亦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但高志伟否认国泰北分公司所称其伪造事故现场的事实,并称本案事故已实际发生且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现高志伟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高志伟亦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关于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双方均称并未达成一致。国泰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高志伟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经其查勘现场,发现被保险机动车损坏情况与事故现场情况不符,同时交警证明无法证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情况的发生,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国泰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不能予以定损和理赔。经询,国泰北分公司称不能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志伟与国泰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国泰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刘帅及时向国泰北分公司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国泰北分公司辩称高志伟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可能,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国泰北分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现投保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国泰北分公司对车辆维修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维修费用过高,鉴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国泰北分公司应以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作为认定国泰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高志伟要求国泰北分公司赔付修理费225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志伟维修费二万二千五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君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