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淑玲与刘宝田、张淑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玲,刘宝田,张淑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4号原告:刘淑玲,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田,男,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金矿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芳,女,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金矿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玲诉被告刘宝田、张淑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刘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告刘宝田、张淑芳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公婆关系,原告与刘大壮(两被告之子)200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3月20日因无子女赌气离婚,离婚后均未离家,刘大壮2015年6月4日因病去世。2009年9月14日贷款购买一套面积90.88平方米房屋住房,该房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16号楼4单元602室(当年首付款76294.40元、现尚欠银行贷款10万余元);2012年购置英伦牌轿车一辆;所欠共同债务73000元(45000元用于交房屋首付款、28000元用于投资)。刘大壮去世后,刘波(二被告之子)趁原告上班之时,私自入室翻箱倒柜,将车辆及车辆信息全部拿走(原告已报警),事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宝田、张淑芳共同辩称:2015年6月4日,原告的前夫刘大壮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议如何分割财产事宜。经过多次协商,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前夫刘大壮留有的房产一套、私家车一辆、债务4.5万元及保险理赔款的分割。因房屋是贷款购买,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私家车卖掉之后的价款与被告平均分割。在房屋未卖出之前,剩余房屋贷款由原、被告轮流缴纳,即一个月一交。房屋中的所有家用电器与房屋一同出售。在购买房屋时所交首付款中4.5万元由原告的姐姐所交。因此,由被告交给原告姐姐1万元。保险公司理赔款,由原告交给被告3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3万元。2014年的取暖费、物业费在卖房款中扣除。依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被告是原告前夫刘大壮的父母,作为刘大壮的唯一继承人,依法继承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大壮份额,具有与原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的主体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中的约定具体明确,且有原告签字及按手印;由协议上主体以外的人执笔书写协议内容。能够反应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充分说明原告对于协议中的约定是知晓并且同意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绝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协议之后,哄骗被告将原告前夫刘大壮的死亡证明等手续交付至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得到保险理赔后,却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甚至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更多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未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未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刘淑玲与刘大壮于200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刘大壮于2015年6月4日因病去世。刘淑玲与刘大壮于2009年9月14日贷款购买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16号楼4单元602室(当年首付款76294.40元,现由原告居住),2012年购置英伦牌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已更名至被告之子刘波名下,原被告庭审时认可的价格为25000-26000元);共同债务45000元。2015年7月18日,刘淑玲与刘宝田达成协议约定:1、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16号楼4单元602室委托中介出售,所得价款扣除应还贷款后刘淑玲与刘宝田夫妇平分,但应从刘宝田夫妇所得房款中扣除1万元偿还刘淑玲姐姐;2、英伦牌轿车由二手车市场作价,所卖价款由刘淑玲与刘宝田夫妇平分;3、刘淑玲给付刘宝田夫妇刘大壮保险金30000元(含丧葬费13000元);4、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16号楼4单元602室没有出卖之前,刘淑玲享有居住权,贷款由刘淑玲和刘宝田夫妇按月轮流交纳;5、2014年的取暖费、物业费在卖房款中扣除。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刘宝田夫妇偿还了2个月的贷款,其余贷款均由原告刘淑玲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商品房交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吉林市政府票据、还款计划清单三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信用社还款凭证、收费凭证、财产分割协议、寿险保单等。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非直接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但是本案确系因刘淑玲与刘大壮婚姻关系解除时未分割共同财产导致,在刘大壮病逝后刘淑玲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向刘大壮父母主张权利案由适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应由刘大壮与刘淑玲间在离婚之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未予分割,在刘大壮去世后,其父母取得与刘淑玲分割相应财产的权利。2015年7月18日,刘淑玲与刘宝田就相应财产及债务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刘淑玲在本案中诉请分割与刘大壮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相应财产未予出售,按照上述有效的协议约定无法分割,故对刘淑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刘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长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