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314号原告宋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告与李某甲系朋友。李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宋某借款40000元、10000元、50000元。并由李某乙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日期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起分别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李某甲向宋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利息上打,借款期限9个月,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宋某认可在给付款项时,李某甲当场支付宋某2014年7月利息1200元,之后李某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4年11月16日李某甲向宋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利息上打,借款期限5个月,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宋某认可在给付款项时,李某甲当场支付宋某2014年11月利息600元。2014年12月12日李某甲向宋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利息上打,借款期限4个月,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宋某认可在给付款项时,李某甲当场支付宋某2014年12月利息2500元。李某乙为上述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宋某称上述借款为现金给付,自2014年12月至今李某甲未再给付本息。庭审中,宋某提交借条三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李某甲、李某乙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宋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宋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李某甲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宋某要求李某甲给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某认可在分别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600元、2500元后给实际出借李某甲款项38800元、9400元、4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宋某实际出借本金分别为38800元、9400元、47500元。对宋某出借本金为388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3%,且系李某甲自愿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某甲已给付的利息本判决不再处理。对宋某出借的本金为9400元、47500元的借款,李某甲已支付的超出月息3%的无效利息应折抵之后的利息,9400元借款的已付利息600元中无效部分利息是318元,47500元借款的已付利息2500元无效部分利息1075元,应折抵之后的利息合计1675元。对于未给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李某乙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95700元,利息28949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16个月,利息为38800元2%16个月+9400元2%16个月+47500元2%16个月=30624元,扣除折抵的1675元,还应给付利息28949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李某甲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宋某利息);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