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郑其功与郑中峰、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其功,郑中峰,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97号原告郑其功,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中峰,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村民。被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赵复全、黄诚,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其功与被告郑中峰、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功之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复全、黄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中峰、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其功诉称:2015年6月15日16时0分许,被告郑中峰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小茴店镇十二里庙路段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其功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2、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3、左膝、股骨内踝骨质水肿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皖K×××××号重型货车登记在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4785.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中峰、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2、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业,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5、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交居住在城关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实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7、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0分许,被告郑中峰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到小茴店镇十二里庙路段时,与对面原告郑其功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郑其功、郑中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52832015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其功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2、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3、左膝、股骨内踝骨质水肿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715.50元。2016年1月11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其功因车祸致左��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股骨内踝骨质水肿挫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6年1月11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祸停运产生的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741元。另查明,原告郑其功及其家庭成员自2013年6月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沿河路居住至今。原告郑其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工作。原告郑其功与其妻子杨小田婚后生育三子女:1999年7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梦双。2002年2月3日生育二女,取名杨梦茹。2004年6月1日生育三女,取名杨婉婷。被告郑中峰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该车以被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832015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明及票据3张,计款5715.50元;4、原告的交通票据14张,计款2000元;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7、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3.5元,评估票据1张,计款1500元;8、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9、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沿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证明一份;10、息县岗李店乡贾宇格尔发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11、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12、肇事车辆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两份。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有异议,但未在给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求。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郑中峰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郑其功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郑中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5715.50元;误工费参照当受害者收入状况、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15065.10元(4582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数及居民消费支付等确定,认定为11008.28元(15726.12元/年×(2+5+7)年×10%÷2)];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96622.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其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6622.27元。二、驳回原告郑其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03.5元,合计2903.5元,由被告郑中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