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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学辉与张红霞、梁兵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霞,孙学辉,梁兵强,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霞,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辉,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兵强,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孙学辉、梁兵强、原审被告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霞委托代理人杜清波、被上诉人孙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被上诉人梁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梁兵强分两次共向孙学辉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25日,梁兵强向孙学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款现金1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利息按月息15‰付息,经商定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4月27日,孙学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梁兵强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8日,梁兵强向孙学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利息按月息15‰付息,经商定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5月7日,孙学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梁兵强账户转账40万元。上述借款经孙学辉多次催要,梁兵强拒不偿还本息,形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梁兵强与张红霞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梁兵强与张红霞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兵强分两次共向孙学辉借款5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梁兵强与张红霞向孙学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梁兵强与张红霞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孙学辉另要求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据中签章,且孙学辉将借款转入了梁兵强的账户,故孙学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兵强及张红霞关于“被告梁兵强及被告张红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红霞另辩称,梁兵强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张红霞根本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张红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张红霞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孙学辉要求二原审被告按月息15‰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兵强、张红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学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学辉对被告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兵强、张红霞承担。上诉人张红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借款并非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兵强的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濮阳市三龙物资公司的物资采购,该借款实际上是三龙公司借款,梁兵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本案的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现实,一个家庭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数额如此巨大的开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梁兵强的借款根本不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学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孙学辉承担。被上诉人孙学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兵强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有异议,该借款属于公司事务,不应牵扯到被上诉人的家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孙学辉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4月初梁兵强称为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采购物资进货,提出向孙学辉借钱。梁兵强在原审中提交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7份,显示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购买各类物资共计花费586440.94元。梁兵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但我和徐国瑞虽是两个股东,但我们的业务是分开的,我个人借款不想影响徐国瑞的业务,我才一直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徐国瑞和梁兵强是借款发生时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张红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孙学辉起诉状中的陈述,梁兵强作为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向孙学辉借款时,梁兵强是告知了孙学辉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物资采购,且借条上也载明“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故孙学辉对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一种明知状态。而梁兵强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在借款发生后,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陆续发生了多次大额的物资采购活动,故孙学辉主张是梁兵强的个人借款依据不足,梁兵强作为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梁兵强的职务行为,应由濮阳市三龙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红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梁兵强虽然是了公司经营职务行是明知所借款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事故车辆的司机霍纪勇自认车辆过磅时,因操作不当,将地磅压坏,故司机霍纪勇应对地磅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霍纪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地磅作为大宗货物计量的称重设备,根据使用年限及使用频率,其主要的配件设施存在相应的自然损耗,上诉人作为地磅的所有人应对地磅损害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除了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应按照车辆一方承担的事故责任即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共计40550元,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6985元(按38550元的70%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717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彦涛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涛财产损失共计2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张彦涛负担2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