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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永巍与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巍,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390号原告杨永巍,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马吉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策,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野,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满族,沈阳市人,个体业主,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杨永巍诉被告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巍,被告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策、马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第一被告承包营口恒大绿洲小区及恒大城小区楼房建筑工程,同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期间,第二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掘机、推土机为其挖基础、壕沟、自来水沟等,尚欠原告工时费131395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机械工时费131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2011年3月15日从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恒大土方工程,之后我公司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马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马野承包的工程款支付给马野,不拖欠马野的工程款。恒大城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结算,至今尚欠我公司大量工程款。被告马野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是欠原告诉状中的工程款,但我现在没有钱,我与被告翰丰园林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结算的工程款我给别人了,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告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口恒大城首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营口恒大城首期工程场区内土方挖运、回填及零星土方工程的施工。随后被告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马野,被告马野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和推土机开始施工。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野签订挖掘机工时费付款协议书,载明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亏欠原告工时费131395元,并约定被告马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由被告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扣除131395元直接支付原告等内容。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野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过雇佣原告杨永巍挖掘机为其施工,并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野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野亦认可双方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故对于原告对沈阳翰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野给付原告杨永巍挖掘机的费用1313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永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马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