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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中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健中、王秀梅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中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健中,王秀梅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5号原告大庆中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企业代码证号:79500113-7。法定代表人王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工业小区88号。法定代表人罗建中(现用名罗健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健中(曾用名罗建中),男,1967年9月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秀梅,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大庆中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豪公司)、罗健中、王秀梅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孙胜林、被告巨豪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霞、被告罗健中、王秀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罗建中,股东为罗建中、王秀梅。2008年7月23日,被告以汇款增资的方式,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9日,原告公司股东王秀梅、重庆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将股权转让给王忠信,王忠信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现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原告公司发现,在2008年7月29日完成验资后,三被告随即合谋抽逃出资,于2008年8月19日、8月29日分三次将增资的1200万元人民币抽逃到巨豪公司重庆项目部,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三被告合谋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严重违法,更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为此,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巨豪公司向原告返还出资5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20万元,被告罗建中,王秀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巨豪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罗建中,王秀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巨豪公司辩称,中大公司要求巨豪公司返还出资500万元及利息220万元,以及支付起诉日至实际返还日期间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罗建忠、王秀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无中生有,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大公司称2008年8月19日、29日分三次将增资的1200万元人民币抽逃入巨豪公司重庆项目部,至今未归还,这种说法是错误的。1、巨豪公司对于中大公司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中大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巨豪公司与自己占有股份的中大公司进行经济往来不违反法律规定,完全合法。中大公司单方面认定该次经济往来是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巨豪公司在此次转款过程中表明了是股东身份,是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2、巨豪公司已于日后将1200万元转入中大公司账户,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实,此组证据也证明的双方是经济往来。二、关于股权转让。1、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2014年7、8月间,王忠信与中大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陆续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至2015年王忠信取得中大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修改了中大公司的章程,章程确定:由股东王忠信出资设立中大公司,认缴出资额15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8月7日前。2、股权转让的后果。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公司章程的记载,受让人即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忠信对公司认缴1550万元的出资额,并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前出资到位。至此完全可以证明,该公司的所有前股东已经与现公司无关,公司有关运营、出资等事宜均由王忠信一人负责。综上所述,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健中、王秀梅辩称,二被告作为中大公司的原股东,已经按照与王忠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了股权,并协助王忠信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将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忠信。已经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也无抽逃资金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设立时工商档案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为王秀梅与罗健中(曾用名罗建中)。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公司变更工商档案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欲证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秀梅、巨豪公司、重庆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健中变更为王秀梅。其中巨豪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博奥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550万元,罗健中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秀梅。该工商档案中可以直接体现2008年7月23日,巨豪公司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公司缴纳出资1000万元,博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出资500万元。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欲证明2008年8月29日,从原告公司账户中将出资款分两次划走1000万元转入巨豪公司重庆项目部的账户。本案中原告先仅要求被告返还第一次转出的500万元。三被告质证均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公司的账号为XXXX,巨豪公司的账号为XXXX,该份证据中体现了2008年8月29日,原告公司转入巨豪公司500万元,2008年9月27日巨豪公司转入原告账户350万元,2008年12月4日巨豪公司转入原告公司50万元,巨豪公司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而不是抽逃资金的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巨豪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本院对该份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8月7日,巨豪公司、王秀梅、重庆博奥公司将股权转让时,原告公司的账户仅有2034.49元,体现了2008年8月29日从原告公司账户转出的500万元进行抽逃后一直没有向原告返还的事实。被告巨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公司变更工商档案证实是2008年7月29日中大公司增资为1550万元,而该组证据证实的是2015年8月5日中大公司的账面余额为2034.49元,但是2014年8月8日,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王秀梅变更为王忠信,中大公司增资后经营七年之久,公司账面的款项只能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没有包括公司的不动产及其它固定及无形资产情况,不能因款项的减少即证实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巨豪公司除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以外还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王秀梅、罗健中质证均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抽逃资金行为,两个公司的资金往来是正常的交易行为,注册资本的数额与账户余额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公司经过七年的运行,现金减少但是有其它资产增加,公司资产也不单单指账户余额。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大公司的账户资金余额与被告巨豪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自己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份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年检材料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欲证明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商年检档案中损益表、利润表均证明原告公司无任何经营行为,既没有营业成本也没有营业收入,因此原告公司与巨豪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不是正常的资金往来。巨豪公司只是借用原告公司的账户进行资金挪转。被告巨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大公司从2006年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利润表可以看出,公司每年年底其资产总计及负债和股东权益总计均是发生变化的,可以进一步证实公司一直在从事经营行为,同时即使最后公司计算亏损,也不能以此推论巨豪公司存在抽逃行为。被告王秀梅、罗健中质证均认为,原告公司从2006年成立之初至2012年一直都有经济行为,且2012年还有两次投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大公司是否有直接的经济行为与巨豪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巨豪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忠信与罗健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在签订协议时,王忠信需向罗健中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协议签订后,罗健中负责将中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忠信,同时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王忠信名下,在工商部门正式受理甲、乙双方的申请后,王忠信需再向罗健中转款300万元,在罗健中将中大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全部转让及变更到王忠信名下后,王忠信向罗健中支付转让款300万元,王忠信在2014年12月31日前再向罗健中支付剩余转款150万元,共计1050万元;同时证明罗健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协助公司的股权转让,王忠信的权利和义务是及时足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王忠信交付罗健中首付款后,王忠信即可进入场地使用该土地,在股权全部变更后,王忠信使用中大公司名下的土地可以进行房屋建设,公司转让时尚有不动产及动产的存在;王忠信承担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并负责交清中大公司名下所欠缴的所有税费。2014年8月2日,中大公司与王忠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部分内容进行变更,主要是给付款项的变更,并进一步强调了王忠信支付首付款后即可使用包括转让协议里约定的土地及全部建筑物、附属物,该份协议进一步强调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补充协议系中大公司与王忠信签署,是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可和补充。原告质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被告陈述能体现出罗健中为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本案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健中、王秀梅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工商档案三份,欲证明2015年8月7日,中大公司原股东王秀梅、巨豪公司、重庆博奥公司将各自占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忠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是原告公司要求原股东返还抽逃的资金500万元,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关联。被告罗健中、王秀梅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公司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董事、监事身份信息、中大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8日,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王秀梅变更为王忠信,并且王忠信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王忠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是原告公司要求原股东返还抽逃的资金500万元,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关联。被告罗健中、王秀梅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中大公司股东决定书及公司章程各一份,欲证明公司的股东为王忠信,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55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是原告公司要求原股东返还抽逃的资金5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关联。被告罗健中、王秀梅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两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08年9月27日、2008年12月4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8月24日被告巨豪公司分四次汇入中大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巨豪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行为,原告出具的2008年8月29日中大公司转入巨豪公司500万元行为也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之间的义务往来。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公司账户中的500万元汇入了巨豪公司重庆项目部的账户,而直至2015年8月7日巨豪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时,该账户内的资金仅剩余几千元,可知巨豪公司将已出资的500万元进行抽逃至今未返还。在之前的庭审中,原告已经陈述巨豪公司自中大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借用中大公司的账户进行大量资金流动,且中大公司与其并无业务往来。被告罗健中、王秀梅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能够真实巨豪公司向中大公司先后汇款1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告中大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王秀梅、罗建中(罗健中)、王秀梅认缴出资额20万元、罗建中认缴出资额3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建中。2008年7月23日,重庆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大公司缴纳新增出资额500万元、2008年7月25日,巨豪公司向中大公司缴纳新增出资额1000万元。2008年7月29日,罗建中将在中大公司注册资本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秀梅、中大公司增加巨豪公司、重庆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新股东、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550万元,新增加1500万元,由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实缴1000万元,由重庆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实缴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秀梅。2015年8月7日,重庆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巨豪公司、王秀梅分别与王忠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大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忠信。2015年8月17日,中大公司变更为王忠信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中大公司向巨豪公司分两次汇款1000万元、2008年9月27日,巨豪公司向中大公司汇款350万元、2008年12月4日,巨豪公司向中大公司汇款50万元、2010年6月7日,巨豪公司向中大公司汇款500万元、2010年8月24日,巨豪公司向中大公司汇款300万元。原告主张2008年8月29日汇款中的500万元是巨豪公司抽逃资金,三被告主张上述汇款行为均是正常业务往来款项。本院认为,股东抽逃资金需要承担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对于股东是否具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按照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中大公司诉称被告巨豪公司抽逃出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证据显示,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巨豪公司汇款1000万元,巨豪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向中大公司汇款120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仅能够认定中大公司与巨豪公司之间互有汇款行为,存在1200万元的经济往来,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的用途及性质,故无法认定中大公司向巨豪公司转账500万元是巨豪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也无法认定王秀梅、罗健中具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中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原告大庆中大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