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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来吐与钟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吐,钟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108号原告黄来吐。被告钟高明。原告黄来吐与被告钟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来吐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来吐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借款的事实。被告钟高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黄来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来吐与被告钟高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高明尚欠原告黄来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其签字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钟高明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高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高明归还原告黄来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  利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