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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官选芹、冯钰媛与武汉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选芹,冯钰媛,武汉市第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官选芹,武汉市城建档案馆退休职工。原告冯钰媛,自述无业。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选芸(特别授权代理),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特别授权代理),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开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阳(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第六医院胃肠外科主任。原告官选芹、冯钰媛诉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调动,本案承办人由审判员汤莉莉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刘翔,此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姜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选芹、冯钰媛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杰、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11日,官选芹、冯钰媛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立案庭委托进行鉴定,因原告官选芹、冯钰媛不同意在湖北省内进行鉴定,本院立案庭于2014年7月18日将鉴定退回。此后,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将鉴定退回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退案。此后,本院再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月8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经本院院长及上级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1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选芹、冯钰媛诉称,2013年12月6日,患者冯其林因“突发转移性右下腹痛一天”入住武汉市第六医院,术前结肠镜检查疑盲肠癌,于2013年12月12日在武汉市第六医院行全麻下的根治性右半结肠切除,小肠节段切除、胆囊切除术。整个手术过程顺利,××理后诊断为进展期盲肠癌pT4bNxM0,根据该诊断,××为:盲肠癌2期(即早中期),未转移。术后冯其林生命体征平稳,情况良好,术后20天,武汉市第六医院在冯其林切口未完全愈合的情况下,一再提出要其做腹腔热化疗,并称该治疗措施是个很小的手术,无任何风险。在武汉市第六医院的蛊惑下,冯其林清醒地走入手术室。官选芹在外等了四个多小时候,医生出来后,家属询问情况,医生说不能做,家属说不能做就不做。医生回答想试一下。进手术室前还面色红润能走的患者,从进到手术室4个多小时被推出后回到病房就疼痛剧烈,口中发出呻吟声,××人疼痛难忍,身体发胀,灌注腹腔的水没有导出来要想办法,医生说没关系,明天就会好了。××患者做热敷,后来又说不能热敷,要冷敷。经过30多个小时反复折磨试治,冯其林于2014年1月10日凌晨1点多被痛苦折磨致死。武汉市第六医院认为冯其林的死亡原因是:感染性休克,腹膜后感染,××,盲肠癌术后pT4aN2M1,IV期(即4期,盲肠癌晚期)。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其真正的死亡原因是武汉市第六医院的重大过失和过错的医疗行为,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冯其林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上来说,冯其林的死亡是由于武汉市第六医院实施了腹腔热化疗,××,××,相关的医学指南可以证明,××是由医院的医源性损伤所造成,正是武汉市第六医院的操作失误,××。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在于:一、诊断错误,冯其林做完手术后出院诊断为盲肠癌二期,但是12天之后就表述为盲肠癌四期,并有一个部位的远端转移,武汉市第六医院的病历中有反映。从入院开始,院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告诉患者及家属是盲肠癌二期,始终告知是四期晚期,所以我们才做了化疗。二、违反结直肠癌诊疗指南,采用了错误的化疗方案。三、违反诊疗操作规范,在进行热化疗前未做任何辅助检查,违反操作禁忌,而且该麻醉下的手术连医嘱都没有开,没有麻醉记录单,也没有让患者及家属签署麻醉同意书。四、××正是由于武汉市第六医院施行热化疗操作失误导致��××。五、××情,武汉市第六医院错失最佳治疗机会,××的治疗原则,以致患者全身性感染不可逆。六、武汉市第六医院不当化疗后引起的骨髓抑制也是感染不可控的原因。七、武汉市第六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完全不顾患者及家属提出的要求,隐瞒了热化疗的副作用和不良后果,严重侵犯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八、武汉市第六医院视患者生命为儿戏,以“试一试”的态度将患者当试验品,夺取了患者的生命。九、病历有多处存在造假、篡改。武汉市第六医院1月8日的手术时间记录的是2个小时,实际上超过4个小时。该手术实施了麻醉,但是病历中没有麻醉知情同意书。该病历中隐瞒了使用丝裂霉素的记载,××理报告。死者冯其林是一名杰出的环保专家,一生致力于国家环境卫生事业,多次被授予奖章,是我国为数不多的资深环境专家,其死亡不仅是一个家庭的���塌,更是国家和社会的损失。冯其林的死亡不是自身所患的盲肠癌造成,而是由于武汉市第六医院的上述重大过错和为××情。因武汉市第六医院的故意伤害,造成了患者家属的精神损害,也是对死者冯其林的不敬,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向死者及其家属赔礼道歉。现请求判令:1、武汉市第六医院向死者冯其林及其家属赔礼道歉;2、武汉市第六医院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0,000元整(医药费100,000元、误工费5,000元×2个月=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治疗及丧葬期间交通费20,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20年=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0元、被扶养人冯欣的生活费14,496元×20=289,920元);3、武汉市第六医院承担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和相关费用。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辩称,1、本案已经作出了司法鉴定,我方虽然没有申请专家出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并不代表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2、鉴定意见书关于过错评定已经作出了相关意见,但是对于过错评定本身有很大争议,属于学理性观点,主观性强,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相同,本案审理应当结合医疗临床实践,对于患者死亡的结果医患双方都不希望发生,我方恳请法院不仅参照鉴定意见书也要考虑医疗实践来划定本案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判定;4、对于原告在举证时说明的存在被抚养人问题,其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我方恳请法院查明被抚养人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经审理查明:官选芹与冯其林系夫妻关系,冯钰媛系双方生育之女。2013年12月6日,冯其林因突发转移性右下腹痛一天就诊,同月8日考虑为盲肠癌可能。2013年12月12日行根治性右半结肠切除术,冯其林术后状态尚可。2013年12月26日,冯其林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进展期盲肠癌pT4bNxM0、××、胆囊结石。此后,冯其林继续在武汉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8日,武汉市第六医院拟为冯其林实施腹腔置管+热化疗治疗,当日置管失败,冯其林术后出现腰部胀痛,次日凌晨出现腹痛腹胀,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并行腹膜后置管引流术。2014年1月10日,冯其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官选芹、冯钰媛为办理冯其林的丧葬事宜,花费丧葬费用五十多万余元。冯其林生前为武汉市环境卫生科学研究院的退休职工,退休时级别为专业技术二级教授,并在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单位任顾问总工,��城市建设研究院西藏分院任副院长、总工。2014年2月26日,××医院出具证明1份,主要载明:患者冯欣,1977年出现精神活动异常,病程三十七年,目前诊断精神分裂症、左下肢静脉曲张、痛风。在本院长期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我院精神科住院治疗,患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弟弟冯其林进行监护。2014年4月11日,官选芹、冯钰媛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将鉴定退回本院。此后,本院再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冯其林因腹痛入住武汉市第六医院,××情,××情需要,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医院在化疗方案的选择、替代方案告知、××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在置管术失败后的围术期观察处置方面存在延误,思维局限,××情的可行性并征求患方意见,致错失最佳治疗时机,故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的评定,实际上属于目前临床法医学领域中最具有争议的工作,不同诉讼参与人或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人可具有各自的评价观点;本次鉴定认为该过错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过错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冯其林为患结肠癌晚期,但本案未见结肠癌术后手术直接相关并发症,冯其林并非结肠癌手术并发症死亡;(2)医院在化疗方案选择、替代方案告知、××情的诊断及处理方面存在过错;(3)冯其林死亡后未尸检的因素;(4)医院的医疗水准。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武汉市第六医院对冯其林进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冯其林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主要程度作用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官选芹、冯钰媛支付鉴定费15300元。2014年2月,官选芹、冯钰媛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武汉市第六医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2015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72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病历、收入证明、证明、丧葬费等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以采信。本院认为:冯其林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12月6日到武汉市第六医院就医,并经该医院收治住院,双方形成医疗关系。2015年1月10日,冯其林在武汉市第六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经官选芹、冯钰媛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武汉市第六医院对冯其林进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冯其林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主要程度作用范围。官选芹、冯钰媛分别系冯其林的妻子、女儿,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官选芹、冯钰媛要求武汉市第六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2,754.84元(28,729元÷365天×35天),���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鉴定费15,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40,728.34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武汉市第六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78,5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合计428,509.84元。官选芹、冯钰媛主张医疗费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冯欣的生活费,经本院释明,官选芹、冯钰媛表示目前无法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冯欣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监护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官选芹、冯钰媛主张以冯其林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非人格权侵权纠纷,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由武汉市第六医院向官选芹、冯钰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官选芹、冯钰媛要求武汉市第六医院向冯其林及其家属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官选芹、冯钰媛428,509.84元;二、驳回原告官选芹、冯钰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负担5,474元,原告官选芹、冯钰媛负担2,346元,因此款已由原告官选芹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5,474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官选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