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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焕与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焕,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561号原告:钱焕。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辉。原告钱焕诉被告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章勇勇和被告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辉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辉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了,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是向唐建借款并归还给唐建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胡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归还。被告胡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唐建于2015年3月7日在长兴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唐建陈述被告胡辉向原告钱焕借款10000元,已经归还了;2、李庆雄于2015年3月9日在长兴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李庆雄在笔录第7页陈述胡辉的业务是唐建介绍的,借款10000元已经归还了。原告对上述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两份笔录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是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胡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现被告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焕与被告胡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辉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且原告对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