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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晓文与吴兰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文,吴兰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467号原告程晓文,男,汉族,住兰州军区机关门诊部。委托代理人马胜军,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兰琴,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汉族,中国联通甘肃省分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程晓文诉被告吴兰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胜军、被告吴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文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号楼3单元502室归原告所有(该房面积为17平方米),被告给原告过户。离婚协议达成后,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第三条显失公平且有重大误解,于2015年5月诉至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令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该两份生效判决已确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并过户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兰琴辩称,原告迟迟未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兰鑫小区2号楼2803室房屋返还被告,是因为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产分割的条款约定,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兰州市城关区兰鑫小区2号楼28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配合过户,并承担过户所有费用。该协议书内容已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然而时至今日,原告拒不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未将位于兰鑫小区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期间被告多次催促,但原告置之不理,有意拖延。《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的分割只涉及财产纠纷不涉及身份关系,且双方对于房产过户的约定具有功能及履行上的牵连性,原、被告对于房产的过户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唯有此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5月1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离婚,当时对住房安排达成如下协议:……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号楼3单元502室归原告程晓文所有(该房面积为17平方米),女方吴兰琴给男方程晓文过户,过户费用由男方负担。……离婚协议达成后,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第三条显失公平且有重大误解,于2015年5月诉至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城关区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判令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认为该两份生效判决已确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遂酿此纷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间发生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既然被告吴兰琴自达成离婚协议后在一年内从未就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过异议,就应当自觉按协议履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并过户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兰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程晓文,并协助程晓文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程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吴兰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