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志成与任成、李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任成,李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792号原告刘志成。被告任成。被告李素梅。原告刘志成与被告任成、李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成、李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原告,购买原告的注塑机,因资金不足欠原告5.6万元未付,约定一年内付清。原告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付2.2万元,尚欠3.4万元未付。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注塑机款3.4万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成、李素梅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5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欠款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任成、李素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欠款书一份,内容为“欠款书今有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徐街村欠款人任成(签字、捺印)因购注塑机欠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铭捷塑机销售部刘志成现金伍万陆仟元整(因购机时资金不足)。本欠款人定于2015年5月21日前将此款全部还清。如届时不能按时还清或借任何理由为借口拖欠,应视违约。本欠款人愿将已交付的现金为违约金,作为经营部损失费用(机器的磨损、运输费、停滞等费用),并塑机的归属权仍为铭捷塑机销售部所有,而且可由销售部将森煌厂生产,机型SHW-128编号201401001塑机拉回经销部,欠款人不准阻拦。双方以此文为据,如有违约本欠款人原由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签约人通讯录: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徐街村,电话:138××××8903签约时间2014年5月21日。”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2.2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下欠3.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万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注塑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素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息时间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成货款34000元;二、被告任成以3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刘志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