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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27号原告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彩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承业,四川横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山观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原告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美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祥公司诉称,原告方于2013年6月开始向被告方销售压滤机,合作期间,双方共签订了3份压滤机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6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的工厂提供了6台压滤机,并约定被告方负责安装,原告方进行调试,但原告方供货后,被告方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方仍有1889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一���未支付,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货款188900元及利息7556元(自对账之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迪美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23日和2014年2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压滤机设备1台、1台和4台,价款分别为38000元、69000元和520000元,合同中还对交货时间、交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交货时间分别为预付款收到后15日和60日交货,前两份合同的结算方式为“…交货后无质量问题6个月内付清”,最后一份合同为“…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提供了设备,并指导被告方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6日进行对账,���署《对账单》,对供货数量、价款、已付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中未付款金额分别为1900元、5000元和182000元,合计188900元,因对账后,被告方仍未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方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询证函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祥公司与被告迪美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提供了设备,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方欠付原告方货款金额为188900元,被告方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方逾期支付货款,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方主��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900元及利息75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750元,由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