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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任新立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70号原告任新立,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民科,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代表人王贵喜,副主任。原告任新立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园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民科、被告的代表人王贵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安育村,2004年3月11日与李伟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在丈夫的户籍地原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中心庄村生活。原告已在中心庄村生活十年有余,当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集体福利分配。2014年10月,村集体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等拆迁福利,被告以原告户籍尚未迁入为由拒绝发放,原��讨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3000元、养老保险费69960元、独生子女费16000元、两年的征地补偿款利息1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其夫李伟于2004年3月11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户籍册,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河北省廊坊市。三、原告之夫李伟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之夫李伟的户籍册,拟证明原告之夫李伟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中心庄村。五、原告之女李继伊的户籍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女李继伊在被告处出生、户籍在被告处。六、原告之女李继伊的出生保健卡、天津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拟证明原告之女李继伊出生在天津、长期在天津生活及原告住址在天津。七、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拟证明原告的情形有明确规定。被告辩称,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提交公示名单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及女儿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告没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并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权利,界定资格时将原告排除在外。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安育村农民。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与其夫李伟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育一女李继伊。原告之夫与原告之女户籍所在地为原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中心庄村3区27号,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原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中心庄村曾公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原告之夫及原告之女具有成员资格,但未确定原告具有成员资格。另查,2012年8月11日,天津市东丽区政府授权区民政局批复同意原中心庄村撤村。撤村后,原中心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再行使各项职能,其管理职能由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家务回族乡安育村,其户籍未迁入原中心庄村,并未以原中心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自婚后的生产、生活均依赖于原中心庄村的集体土地,且原中心庄村村集体在撤村前,已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界定并张榜公布,而原告并未包括在内,故原告主张的待遇并无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新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任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六年���月五日书 记 员  鲍树红共4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