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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委托代理人:庞博,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姜���萍。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庞博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各自丧偶后,通过自由恋爱再婚,于198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无婚生子女。自2013年11月开始,由于子女的参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感情恶化。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致原、被告双方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索要欠款。被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今双方感情未有好转。2015年5月,���不堪被告子女在生活中的骚扰,原告搬离了双方的共同居所,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夫妻之间原由原告掌管家中财务。前几年,因被告患病,曾向原告要钱治病,原告不给,被告方对外借款看病。后来也是因此事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并感情渐好。因被告有疾,家中居住环境不好,才导致原告搬离双方住所,但原告搬离住所后,仍为被告交纳了今年的采暖费和电费押金等,并时常来探望被告。因此,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系再婚。于198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直至2013��2月前夫妻感情均好。后被噶因病住院,双方为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致关系不睦。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某甲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我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仍共同居住,至2015年5月,原告李某某搬离双方的共同居所。一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资金已有28年之久。在2013年之前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双方感情均和睦。虽近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且原告主张双方现已分居,单就现有证据看,双方尚未存在法定的感情破裂的情绪。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现均已年过八十,且在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分,珍惜二十余年的相守之情,共同努力,重归于好。双方子女亦应在生活中对原被告恭敬、孝顺,为原被告创造一个安详、和谐的晚年。故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李某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子女,婚后无子女,感情基础薄弱。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甲二审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婚后感情尚好,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珍惜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再婚且无婚生子女,但双方再婚时间长达28年之久,足见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如今在双方年迈之际,更应相互扶助共度晚年。作为双方的子女也应当努力尽孝为双方老人营造美好的生活。目前上诉人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