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与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腾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金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国栋,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禾平,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余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国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在江西的电器产品经销商,经销的产品主要为原告生产的挂烫机也包括吸尘器、榨汁机等。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始与被告连续三年签订了三份一年期间的购销协议,最后一份购销协议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协议约定,商品结算方式为每月1日至5日对上月1日至月底的销售数据及各项到期应收应付款项进行对账,并结清到期已确认的债权债务,甲方按照对账后数据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至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支付方式为:电/信汇。保证金:挂烫机2000元。乙方进货以正式书面形式向甲方下达订单。在2012年签订的协议中,双方书面确认了不同型号产品供货价格。因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按期对账、结算,也未以任何书面方式通知,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日前被告有145台各型号挂烫机货款累计65614元未结清。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定时间、金额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6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14元(2015年5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间是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3、本案涉诉合同未进行现场清算,按约定双方款项相互抵充;4、原告诉请的货款数据不是双方对账清算后的数据,也并非最终被告实际应付款项数据,该数据未按合同约定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5、被告无需按原告的发货数量结算货款,理由:合同约定货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结算是以实际销售数量结算的,而不是以原告的发货数量结算;6、即使按双方每月结算的数据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仅欠原告4849.26元,且该数据还未扣减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数额;7、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购销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连续签了3份购销协议,协议中第2页12条第1小款约定了双方支付方式为垫付、以商品的拱架为基数、结算的周期每月1日至5日。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1、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代销关系,凭销售数额每月进行对账结算,而且约定了货物的所有权为原告,被告无需按最高的发货数量来结算,合同第11条约定以实际销售数量来结算的。2、同时证明了在被告没有发出撤场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无故撤场,中止合同。3、原告没有事先与被告进行清算便擅自撤场,并未按约定向被告送交增值税发票就讨要货款违反了该证据的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是先要送交增值税发票,因此造成被告无法凭票付款。4、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也无法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所有应付商业折扣、库存补差款、应收退货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展柜、展台制作费、促销费、服务费等其他原告承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5、由于原告擅自撤场,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可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保证金和原告应付给被告的任何款项进行冲抵,不足的被告还可保留追诉原告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订货单、送货单、托运单共62张。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货287台各个型号的挂烫机。被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统购订货单、送货单都没有被告的签章,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而且部分订单连托运单都没有,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达给被告。2、该笔送货单大多为2013年和2014年,但是双方最新的购销协议是在2014年4月1日才签订的,根据购销协议的约定,双方每月也会对账结算,原告是在对账后5日内向被告送达发票,被告是在收到发票5日内付款,因此,被告在5日内早已结算了货款。3、即使被告确实收到了货物也不代表被告一定要给原告这么多的货款,原告计算的货款没有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商业折扣、库存补差款、应收退货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展柜、展台制作费、促销费、服务费等其他原告承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对,该证据的凭证均无被告方签名认可或盖章确认,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四、腾达电器供货结款数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87台挂烫机,被告仍有147台挂烫机的货款65614元未交付,该数据标明了挂烫机数量及型号,被告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被告已承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数据是没有经过被告对账确认且无被告方签章,因此属于原告的单方制作。2、被告收到多少货物不代表要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收到了货物中没有销售出去的所有权还是归原告所有,没有扣减原告相应支付给被告的一些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未经被告经办人核对签名或被告盖章确认,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票据,虽然原告在庭审时承诺庭后提交一份计算方式,但一直未提交,该证据只能作为单方陈述,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五、质量保证金2000元的票据。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2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收据书写的日期是2013年6月9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新购销协议为2014年的4月1日,因此,该收据不在双方合同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经核对证据,该收据是被告出具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属于本案审理的合同期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腾达电器购销主合同》。用于证明: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得到被告的撤场通知,也没有按合同第17条的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擅自撤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造成了损失。2、原告在没有事先与被告进行对账清算便擅自撤场,也没有按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违反了合同第9条的约定,被告因此可暂停支付货款。3、由于没有进行对账结算,无法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也无法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多少款项。4、由于原告擅自撤场,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可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保证金以原告应付给被告的任何款项进行冲抵,不足的被告还可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原告质证,由于提交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合同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和该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予质证。原告异议成立,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腾达电器统购供应商应付账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1、根据被告对账系统可显示被告尚欠17家供货商的货款;2、原告的货款为4849.26元,且该金额还只是账面的金额,尚未扣减原告应付被告的相应费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相应费用,由于没有结算也不知道具体费用。原告质证,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是被告单方面的制作。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定该证据中欠原告货款4849.26元的数据,该数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被告自认欠原告的货款4849.26元。对证据中被告欠原告款的数据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己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原告在江西的电器产品经销商,经销的产品主要为原告生产的挂烫机也包括吸尘器、榨汁机等。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始与被告连续三年签订了三份一年期间的购销协议,最后一份《购销协议(代销)》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甲方(供方),被告为乙方(需方),还约定:“…十一、货款结算基数:以实际销售数量及商品供价为基数,具体以乙方系统为准。十二、货款结算周期,1、商品结算方式为:①,①每月1日至5日对上月1日至月底的销售数据及各项到期应收应付款项进行对账,并结清到期已确认的债权债务,甲方按照对账后数据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至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十八、甲方如未与乙方进行撤场清算,而撤离卖场终止合作的,乙方将会书面通知甲方。如通知发出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仍未与乙方进行对账清算,则甲方同意乙方将应付给甲方的货款及保证金与甲方应付乙方的任何款项进行抵充;同时乙方有权将甲方遗留在乙方的商品和物品,按照当时(期)市场价格进行折价销售或折旧处理。如甲方所遗留款项及商品不足以抵充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则乙方保留追诉甲方责任的权利。…”原、被告签订合同合作三年期满,双方没有书面对账、结算和通知。原告因被告欠其货款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保证金2000元的票据其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提交应付账款明细,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4849.2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代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己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61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经被告核对签名或盖章,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但被告举证认可欠原告货款4849.26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货款4849.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具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欠款的,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因此,被告辩称所欠货款4849.26元还未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被告并没有提交应该按约扣除何种款项的证据,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诉请利息314元和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利息314元的诉请,原告代理人当庭回答询问时:“到时会有计算清单。”但至今仍未提交清单,对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9.26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