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楚光与何金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光,何金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光,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银,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光,被上诉人何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楚光诉称:原告于1993年在户胡镇开发商贸街购两间地基,自建前后房屋六间,(街面房两间上下两层),坐南面北,占地约0.5亩,未办两证。2003年1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与原告妻子(精神异常)签订合同以65000元将原告房屋骗购。原告既是户主又是房主,未到场,又未签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请判令原告妻子李如琴与被告何金银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原审被告何金银辩称:一、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妻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购买房产系善意取得,没有任何过错,涉案房产转让价格公平合理,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且该房屋已做权利登记。四、原告诉讼属无理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楚光与李如琴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6日,原告妻子李如琴与被告楚光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将原告及其与妻子所有的位于户胡开发街自建房屋前后六间以65000元出售给被告何金银,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该销售合同由李如琴与被告何金银签订,并加盖原告楚光印章,原告称该印章不是原告自行使用的私章。原告诉讼中称2004年1月份才知道该销售合同。2008年7月24日,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就该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徐西敏。徐西敏与被告何金银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楚光诉求其妻子与被告何金银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未提供符合上述情形的证据。本案原告诉求房屋销售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楚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楚光负担。宣判后,楚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3年在霍邱县街购两间地基,自建房屋前后六间,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也无土地证,依法不能成交,即使成交也属无效购买。2003年12月,何金银与我家属李如琴(精神异常)签订合同以65000元价格骗购去,此房依2003年市场价,足值26万元,我是房主,对此不知情、未签字、未到场,何金银属恶意骗购。如此合同有效,我与李如琴是法定夫妻,六间房屋有我一半,请求判令三间房屋归我所有或判令何金银支付15-18万元补偿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房屋销售合同》上,将“棉麻公司”划掉,擅自添上我的名字,又把签字栏擅自模仿写上我的名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金银二审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不符合撤销条件;3、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多年来未提出异议,签订合同时有多名证人在场,亦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4、被上诉人善意取得的房产,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涉案房产转让价格公平合理,且已确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妻子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楚光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楚光妻子的委托书,证明李如勤委托我进行诉讼事宜。证据二、楚光的私章,证明这枚私章是本人唯一的私章,合同上的私章系伪造的,楚光的签字也是对方伪造的。证据三、楚光妻子一封信,证明本人妻子李如勤自述是如何被被上诉人欺诈卖房的。证据四、户口簿和楚光妻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李如勤实际是真实名字是李如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一致。李如勤始终没有私章。被上诉人何金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12年前的私章及是否出现变更不清楚,与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四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房屋销售合同》中看,李如琴与其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一致的。关于私章上的名字当时为简写,更能证明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当时并不会与居民身份证核对,同音不同字的现象正常。以上证据均达不到上诉人认为欺诈、胁迫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四,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合同上加盖的私章不是上诉人持有。对证据三,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金银通过购买楚光、李如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即使存在部分内容或者签名不实之处,但何金银于2008年7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已实际居住,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影响《房屋销售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效力,上诉人楚光主张该《房屋销售合同》无效,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楚光称其妻李如琴精神异常,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亦无证据证实李如琴在签订合同时即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楚光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