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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何彬与刘建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彬,刘建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164号原告:何彬,经商。委托代理人:宋伟锋,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固,经商。原告何彬诉被告刘建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彬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刘建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彬起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建固向原告购买了三种款式的电子显示屏,共计货款356500元,约定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建固答辩称,本案显示屏是被告生产的,未向原告购买,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在义乌市洪华新村98栋开办LED广告牌显示屏加工厂期间与原告结识。原告经营LED电子产品。后原告入股被告工厂。2014年,原、被告将价值456500元的货物出售给印度尼西亚客户,该笔款项经原、被告多次催讨,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果。后在原告代理人的建议下,原、被告商议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再由原告起诉印度尼西亚客户。原告何彬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500元的事实。送货单没有了,以欠条为准。被告刘建固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书写的,原告要去起诉客户魏建华,原告代理人让被告写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刘建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拟定的欠条草稿1份(打印件),证明“若产生纠纷由义乌市法院管辖”由原告代理人写,被告照抄形成了原告的欠条。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显示屏。原告在被告公司负责采购及技术服务。原告何彬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2014年9月2日的欠条是照抄该份欠条。欠条中“若产生纠纷由义乌法院管辖”由原告代理人所写的,原告代理人看到的也是复印件。2014年9月2日的欠条不是在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所写。该欠条原告代理人未参与制作。原告与代理人有姻亲关系,为处理被告的欠款,2015年5-8月原告向代理人出示了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认可系其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打印件,从其中的金额、还款日期等内容看,无法体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何彬与被告刘建固存在显示屏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56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其出具本案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起诉案外人催讨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结合双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彬货款35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刘建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