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4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林某2及另两名同事合租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新围新村111栋504房。2015年12月1日,张某趁其他三人不在房内时,将林某2放在房间客厅床头书包内的黄色小米手机包装盒中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1、姚某的证言、被害人书包和装钱的手机盒(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张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林振伟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