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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财与被告郑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财,郑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30号原告李德财,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丽珍,女,1969年6月1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李德财与被告郑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财诉称,要求被告郑丽珍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丽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郑丽珍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李德财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被告郑丽珍出具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丽珍均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起诉日(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丽珍向原告李德财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郑丽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郑丽珍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丽珍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郑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郑丽珍负担400元,由原告李德财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