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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蒙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凤台县锦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邵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锦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邵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蒙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凤台县锦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关店乡前老村泥古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62191566G(1—1)。法定代表人张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信,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邵志,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三义镇。原告凤台县锦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邵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第二季度被告连续购买我公司煤矸石烧结砖60车次,价款125360元,并即时出具了欠条,其债权合法有效。我公司多次电话或登门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购砖款125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邵志于2014年出具的欠条60张,证明被告邵志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253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第二季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烧结砖60车次并出具了60张欠条,被告欠原告砖款总计12536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砖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总计125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偿还原告凤台县锦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总计125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