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翔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现代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现代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424号原告王翔,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浩明、李璐(实习),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现代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6号金印现代城6号楼1、2层。负责人张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群,公司员工。原告王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信银行郑州现代城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明、李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卡账户(账号62×××15)。自2014年10月原告陆续存入5笔定期存款(8万元两笔,9万元三笔),2015年10月28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发现异常,原告立即让被告工作人员打印了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原告发现定期存款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不明人员转成活期后陆续通过手机银行形式转到徐荣泽、从蕾蕾二人个人账户共计408600元。原告银行卡、UK、身份证一直由自己保管,而且原告从未使用过手机银行,也未下载过中信银行的手机银行客户端,并且原告在10月27日也未收到过中信银行的任何验证码及提醒信息。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账户内资金非经原告允许被转出408600元,被告理应承担兑付上述本金并赔偿利息的法定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存款408600元,9万元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利息损失297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643.68元(自2015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无法可依,系滥用诉权,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于2004年在被告处开立个人储蓄存款账户,此后一直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中信银行郑州润华支行开通了网银及手机银行(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为159××××3576),并签署了《电子银行通用凭证》,该凭证中约定“本人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章程》”,而该章程第八条规定“中信银行对于所有使用了客户在中信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用户名、电话或手机号码、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客户在中信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的电子银行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依据,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且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于客户使用电子银行应注意防范的风险进行了充分提示。本案中,原告银行卡中的款项系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徐荣泽、从蕾蕾二人个人账户。被告的手机银行业务为保障其安全性,设置了严密的验证及支付程序,即通过手机银行转款需凭借手机银行登录密码、系统向银行卡绑定手机发送的动态口令及银行卡密码方能将款项转出。除非原告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使手机掌握在他人手中并同时泄露了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及银行卡密码,否则他人根本无法将其款项转出。本案发生后,被告申请总行从系统中调取了原告手机银行交易的相关数据,数据显示,原告账户中款项转出时,被告系统均以短信形式向其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159××××3576发送了动态口令。故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支付过程中未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提交了其账户交易流水、取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报案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10月27日至10月28日期间一直持有其银行卡,但手机银行转款并不需要持有银行卡。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银行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或其转款非出于本人自愿。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应待刑事案件侦查并审理终结后,再进行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原告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回自己的损失,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告认为,法院应对本案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侦查并审理终结后,再进行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另外,本案案情复杂,不同于一般的伪卡案件,不通过公安机关侦查进行案件事实的确认,很难进行责任的认定。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卡复印件;2、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3、报案材料、受案回执复印件;4、中信银行手机银行登录视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通用凭证、个人身份识别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章程;2、原告账户交易流水;3、中信银行通过其短信服务平台向号码为159××××3576的手机发送动态口令的记录;4、原告手机银行操作记录;5、中信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技术安全机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2、从蕾蕾户籍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3、徐荣泽户籍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卡号为62×××15。2014年10月,原告陆续向上述账号存入款项共计43万元,存款均为定期。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账号开通网银和手机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绑定手机号码为159××××3576。2015年10月27日晚八点至晚九点期间,从原告上述银行账号中陆续转出至从蕾蕾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73)49900元、32000元、49900元、49900元;陆续转出至徐荣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0)49000元、42000元、43000元、49900元、4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8600元,均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出。被告提交从其统一短消息服务平台系统提取的短消息发送记录,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晚八点至晚九点期间通过其955581101的服务号码数次向159××××3576的手机号码发送转账验证码的记录。原告对被告的该组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其从中国移动打印的手机号码为159××××3576的2015年10月份的短信清单,该短信清单中并没有显示任何955581101向其发送信息的记录。2015年10月28日,原告持卡到被告处办理业务发现卡内金额减少,遂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被信用卡诈骗案,该案件尚在侦查阶段。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从蕾蕾,女,汉族,199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为湖北省潜江市渔洋镇从家村3组41户(1);徐荣泽,男,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为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沙湾镇海尾珊巴村3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办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构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网银和手机银行业务,允许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并且不对对方身份进行核对,虽然便利了客户,但同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存款被盗取后无法查证。原告在事发第二天得知自己银行卡中的存款被盗取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银行卡,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作为发卡方,应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银行卡的安全性。导致原告银行卡内金额被转出的终端设备虽然不是被告所有,但仍是被告所加入的银联组织系统内的终端设备,应视为被告提供的设备,被告未对持卡人安全使用银行卡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被告不能以使用手机短信动态口令办理业务的的方式,将应由被告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原告。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妥善保管或不合理使用银行卡,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40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银行郑州现代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存款本金4086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刘 嫣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军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