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树宏与杨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宏,杨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947号原告:徐树宏,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琴,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明慧,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徐树宏与被告杨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琳琅、代理审判员冯高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宏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向本才因读书同校认识多年,与杨明慧熟识,2013年12月前后,杨明慧联系新疆刘文明,洽谈玉米购销业务,之后与原告徐树宏商量合作,由徐树宏出资,杨明慧参与,利益共享,一直经营到2014年3月,双方购销业务终止。销方刘文明将余款337560元退给杨明慧,杨明慧收款后侵占扣下另作他用。2014年7月8日,原告找到杨明慧,杨明慧自知理屈,要求原告将该笔退款作为借款,并亲笔写借据,以杨明慧个人登记的住宅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并承诺保证在2015年6月7日前还清全款。还款期到,被告未进行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借款337560元,并从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滞纳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被告杨明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慧向原告徐树宏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本人杨明慧于2014年12月8日从徐树宏处借到现金337560元(大写叁拾叁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正),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6月7日前无条件还清。该借款杨明慧以本人一房产“房产证书”作抵押,该借款还清后,徐树宏应无条件归还给本人。借款人:杨明慧,2014年7月8日。被告杨明慧将其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的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徐树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明慧未作答辩,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3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归还,现还款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滞留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资金滞留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算,故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树宏借款337560元,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徐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明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4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6924由被告杨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审 判 员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