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王家全,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91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王家全,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07号原告王艳丽,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全,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9096-2。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秀,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丽与被告王家全、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王家全,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清秀、杨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家全于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7月26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X县XX镇XX路XX号的住房一套。2014年12月5日,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王家全夫妻共有财产,在不告知原告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且违法的将属于原告与被告王家全夫妻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抵押,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家全辩称,我拿房子去抵押原告王艳丽一直不知道,后面巫溪法院开庭的时候原告才知晓,我也告知了担保公司房屋是我和王艳丽的共同财产,我认为抵押合同无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王家全将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我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提交了房产证,该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王家全,故公司相信权利人就是王家全而没有其他人,王家全与我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公司也将权利义务告知了王家全,公司已尽到最大的提示义务,王家全也签字确认。本案中,原告王艳丽不是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没有诉权,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丽与被告王家全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21日在河北省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家全,房屋坐落于XX县XX镇XX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壹佰贰拾陆点陆陆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壹佰零柒点捌叁,登记时间为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家全与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专用条款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抵押人(甲方)为王家全,抵押权人(乙方)为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以下两项,1、抵押权人与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FJXNDBWTBZ[2014]107号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抵押权人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奉节支保)字第1042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甲方提供的下述财产:XX县XX镇XX路XX号,房产证:XX房地证XX字第**号,权利人王家全,建筑面积126.66平方米。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到登记机关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王艳丽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王家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物物权登记在被告王家全个人名下,被告王家全依法享有物权处分权,其以自己名义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王艳丽不是本案抵押房屋的物权登记所有人,对于登记在被告王家全个人名下的房产,作为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被告王家全既有权处分其所享有的物权,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接受物权所有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王艳丽提出的虽然本案抵押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家全个人名下,但该抵押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告知原告王艳丽也未经其同意即办理抵押登记,侵害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