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王某与苏某甲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双方系再婚,王某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已成年,苏某甲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取名苏某丙,现随苏某甲生活。2012年,白岳村分配了两套套房,苏某甲逼王某共同出售了其中一套,出售款1400000元被苏某甲掌控。苏某甲不务正业、赌博成性、负债累累,动辄使用王某婚前个人积蓄,还动手殴打王某,双方自苏某乙出生后一直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苏某乙年幼,苏某甲的脾气及其恶习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王某抚养。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儿子苏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苏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套房出售款1400000元予以分割,由被告苏某甲向原告王某支付700000元。被告苏某甲答辩称:王某关于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属实,但其他均不属实。苏某甲并没有赌博成性,白岳村分配的两套套房属于苏某丙所有,其中一套卖了1400000元,存入王某银行帐户300000元,开办宾馆亏损500000余元,其他已用于共同生活。目前,苏某乙由苏某甲抚养。同意离婚;苏某乙应由苏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苏某甲承担;不同意支付套房出售款。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苏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2012年12月,苏某甲、王某以及苏某丙三人获批在中央花园新建2套套房。目前,王某与苏某甲已分居,苏某乙由苏某甲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书,被告苏某甲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王某、被告苏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苏某甲表示同意,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苏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需明白,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哪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目前,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王某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儿子苏某乙由其抚养比由被告苏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本院根据苏某乙目前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苏某甲抚养。被告苏某甲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中亦未发现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儿子苏某乙的成长需求,故抚养费可由被告苏某甲承担。至于原告王某提出的套房出售款方面的诉请,因从套房审批及原告王某陈述的情况来看,套房的权利人并非仅有原、被告二人,还包括案外人苏某丙,套房不属于离婚案件中应处理的夫妻财产,相关诉请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儿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苏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王某预付3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苏某甲各负担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