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罗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曾某某,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丈夫),住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号*栋*单元***室。原告罗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并以自有房屋(位于九江市滨江路673-689号2-601室,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该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曾某某却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曾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以及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产生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罗某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分12期偿还,每期偿还12500元;2、被告曾某某个人征信信用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某某个人信誉不佳,长期拖欠建设银行贷款未还;3、证人邵某证言,以证明原告支付了15万元现金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曾某某只向原告妻子黄晓琳借款15万元,且就该笔钱原告妻子黄晓琳已经起诉被告了,并且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该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被告曾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老婆黄晓琳借款15万,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该款已经归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期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被告并以自有房屋(位于九江市滨江路673-689号2-601室,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夫妻俩于2013年7月4日与原告妻子黄晓琳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并以自有房屋(位于九江市滨江路673-689号2-601室,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黄晓琳借款,黄晓琳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判决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两被告将15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曾某某虽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15万元借款原告已提供给被告曾某某,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合同既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9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