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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蔡雨田与李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雨田,李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6号原告:蔡雨田,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承效,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强,男,回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缺席)原告蔡雨田诉被告李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长军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2015年11月1日还款。同日又借款14000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其到庭说明,其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6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现表示同意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2015年11月1日还款。同日又借款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间,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4000元,均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后两张欠条共计6.4万元未予偿还,被告称借款本金4.3万元,与原告为多次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7日共欠原告64000元,并同意予以偿还,故本院对2015年7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64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雨田偿还借款6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