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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丽锋与梁月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锋,梁月艮,苏汉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641号原告李丽锋。被告梁月艮。第三人苏汉友。原告李丽锋诉被告梁月艮、第三人苏汉友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月艮、第三人苏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锋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苏汉友因欠款纠纷经法院判决,因第三人苏汉友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487号。其后,原告发现被告梁月艮与第三人苏汉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人婚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月艮应对上述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487号和解协议书确定的债务余款12000元系被告与第三人苏汉友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对第三人苏汉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如下:放弃第一项诉请,把其作为第二项诉请的理由及依据,即被告梁月艮对第三人苏汉友拖欠原告债务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月艮、第三人苏汉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月艮、第三人苏汉友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此件与存档一致”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生效)、(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487号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涉案债务经强制执行,第三人尚欠12000元未付。诉讼中,被告梁月艮、第三人苏汉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梁月艮、第三人苏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丽锋就其与第三人苏汉友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78号,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丽锋与苏汉友之间有购销瓷砖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22日,苏汉友向李丽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李丽锋地板砖30000元,于2014年2月至3月清还。本院据此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苏汉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丽锋支付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3日生效,苏汉友未能按上述文书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487号。在执行过程中,李丽锋与苏汉友达成和解协议,苏汉友按和解协议支付了两期执行款,尚余12000元未付。其后,李丽锋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告李丽锋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月艮与第三人苏汉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月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梁月艮与第三人苏汉友于198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因第三人苏汉友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梁月艮与第三人苏汉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梁月艮及第三人苏汉友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债务属第三人苏汉友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梁月艮与第三人苏汉友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梁月艮对第三人苏汉友所欠货款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月艮对第三人苏汉友拖欠原告李丽锋货款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月艮、第三人苏汉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芷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