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浦逵与陈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浦逵,陈玉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522号原告林浦逵,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玉前,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卢小北,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浦逵与被告陈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浦逵、被告陈玉前的委托代理人卢小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浦逵诉称,被告陈玉前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及6个月内还清本息,借款后被告陈玉前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6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陈玉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陈玉前辩称,1、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条属不真实的无效借款凭据,原告以此主张归还借款150000元应予驳回。本案事实是2014年8月14日,经中间人蔡土水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协商,被告以自有的一辆闽DXXX**丰田睿智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按3%计付。后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跟原告协商以上述车辆折价给原告,原告未同意。后经原告同意该车转让给第三人庄小龙,转让价170000元,由于该车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尚欠银行贷款100000元,在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将所剩资金70000元于2014年10月归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70000元还款当日要求被告再次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被告希望以实际欠款金额80000元的借条换回先前150000元的借条,不料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后却拒不交出本应还给被告的150000元的借条。据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应属原告应归还被告的借据,现原告以该借条主张本案借款150000元显然不能成立。2、原告负有归还本案150000元借条的义务在先,原告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起诉偿还借款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在被告重新出具80000元借条的情况下负有归还150000元借条的义务在先,现原告在未归还150000元的借条且再次执有被告80000元的借条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显然对被告不公平,且原告恶意以其执有的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条作为要挟,严重违背诚信善意履行合同的义务,也使被告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严重不安,以致被告不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述事实,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前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林浦逵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付,6个月还清,逾期被告愿每月支付罚息人民币2000元,并将车牌为闽DXXX**的丰田牌小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当日,被告出具1张借条由原告收执,并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原告将被告抵押的上述车辆退回,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车辆出售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材料一份及其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前向原告林浦逵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本金以人民币150000元计不当,应扣除被告陈玉前已归还本金人民币70000元和被告借款当天立即支付1个月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的当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应认定为本金,即本案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75500元。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3%偏高,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浦逵借款本金人民币755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计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以本金人民币75500元计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林浦逵负担500元,由被告陈玉前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