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成喜收、陈天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喜收,陈天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建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绍清,该社员工。被告成喜收,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襄汾县纸厂路纸厂家属院居民。被告陈天新,男,汉族,1955年4月9日出生,襄汾县汾城镇北关村村民。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成喜收、陈天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喜收、陈天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0日,襄汾联社下属的永固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成喜收、陈天新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成喜收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销煤炭,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为11.3775‰,按月结息,逾期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保证合同约定,陈天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等。永固信用社于2012年10月10日按约将200000元出借被告成喜收,期间,被告成喜收仅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利息69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53992.01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成喜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992.01元,并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陈天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喜收、陈天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成喜收于2016年2月27日归还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襄汾联社提供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详细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襄汾联社下属永固信用社与被告成喜收、陈天新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成喜收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天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成喜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喜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53992.01元,并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陈天新对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成喜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