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10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1刑初6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被该处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朝艳、助理检察员王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指定辩护人韦锦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从南宁乘坐K162次列车去柳州的过程中,持一水果刀将被害人谢某(1999年出生)捅伤,构成重伤二级。何某患有精神分裂证,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伤害的是未成年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韦锦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0时30分,被告人何某从南宁火车站乘坐k162次旅客列车去往柳州,座位号是14号车厢54号。中午12时许,列车停靠黎塘站,被害人谢某(1999年出生)上车并坐在何某旁,即14号车厢53号,何某见到谢某后,将谢某误认为是曾经伤害过他的人,即从左边裤子口袋的钱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谢某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谢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鉴定,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属部分缓解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11月3日13时许,k162次旅客列车行至来宾至黎塘区间时,14号车厢54号座上旅客何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谢某捅伤,何某被当场抓获。2、火车票、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何某于2015年11月3日10:30分从南宁站乘上K162次列车,谢某于同日12:04分从黎塘站乘上K162次列车,两人座位号分别为14号车厢54号座位和53号座位,是相邻座位。3、水果刀及相关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及保全决定书、移交清单证实,水果刀刀刃长6cm,系何某所有,何某用此刀将谢某捅伤,案发后,水果刀被依法提取并移交本院。4、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侦2P59)、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脑科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60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何某所系成年人,但经合格鉴定机构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属部分缓解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廖某从黎塘站乘上K162次列车,坐在14车37号座,其看见谢某受伤躲在地上,身上已经出血,何某在谢身上,还要拿刀扎谢。6、证人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京客运段徐广车队南宁四组列车员,2015年11月3日13时许,在K162次旅客列车14号车厢值班,看见何某压着谢某,右手还拿着水果刀扎谢,其将何推开,发现谢已被扎伤。7、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证实,其出生于1999年4月5日,就读于柳州高级技工学校,2015年11月3日12时30分,其从黎塘站乘车去柳州,列车运行半个小时后,何某突然从包里抽出一把水果刀捅向其胸口,其即用手挡了一下,但还是被捅伤了胸口和左手掌,因为疼痛,其倒在地板上,旁边的旅客立即上来制止何,但何仍试图挣脱制止何的旅客,后乘警过来用抢指着何,将何制服。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10时30分,其乘坐K162次旅客列车去柳州,坐在14号车54号座,大约12时左右,谢某上车坐在其旁边,其觉得XX常像曾经打过他的人,越想越生气,就从左边裤子口袋钱包内拿出一把小水果刀捅了谢的左腹部一刀,其看见谢流了很多血,刚想离开,就被列车工作人员抓住。9、(柳铁)公处(刑)鉴(法)字(2015)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铁公鉴聘字(2015)005号鉴定聘请书证实,谢某全身多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春喜审 判 员 彭 博代理审判员 陈英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