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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阿能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能达,XXXXX,银成,斯琴图,乌兰图雅,达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29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媛,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鄂尔多斯市,系新城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阿能达,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XXXXX(阿能达之妻),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银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斯琴图,男,1978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乌兰图雅(斯琴图之妻),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达拉,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阿能达、XXXXX、斯琴图、乌兰图雅、达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被告阿能达申请本院将银成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仁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阿能达、银成、斯琴图、达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图雅、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阿能达于2014年1月21日在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斯琴图、达拉、乌兰图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25‰,被告阿能达逾期还款利率在原有水平上加收50%,故现月利率应按16.3875‰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阿能达偿还本金199982.03元,利息结至2016年0104日43605.81元,共计243587.8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阿能达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4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3875‰计算利息和复利。三,依法判令被告斯琴图、达拉、乌兰图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阿能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能达辩称,该笔借款是由被告银成请求被告阿能达以本人名义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该20万元的贷款中被告阿能达拿了75000元,被告银成拿了125000元。因此被告阿能达只偿还自己所拿的75000元本金及利息,125000元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银成负责偿还。被告银成辩称:被告阿能达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款20万元中被告银成拿了125000元,所以对自己用的12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斯琴图辩称:被告斯琴图是被被告银成叫去签字的,并不认识借款人阿能达,后来才知道这笔借款是以借款人阿能达名义所借,钱实际是由被告阿能达和被告银成两人所用,被告斯琴图自身的经济情况并没有承担保证还款的能力。被告达拉辩称:被告达拉是经被告银成请求,作担保并去银行签的字,并不知道自己是为被告阿能达的借款做的担保,也不认识借款人阿能达。被告达拉是保证人,该笔借款实际是由被告阿能达和被告银成所用,被告达拉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乌兰图雅、XXXXX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阿能达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25‰,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6.38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由被告斯琴图、达拉、乌兰图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阿能达、银成、斯琴图、达拉均无异议,被告乌兰图雅、XXXXX均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阿能达提供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银成以被告阿能达的名义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其中125000元由被告银成所用,75000由被告阿能达所用。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被告斯琴图、达拉、银成均无异议,被告乌兰图雅、XXXXX均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阿能达提供的证据,被告斯琴图、达拉、银成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阿能达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925‰,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6.3875‰。由被告斯琴图、达拉、乌兰图雅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承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阿能达支付20万元,阿能达借到该笔借款后被告银成拿了125000元,并给被告阿能达打下125000元借据一支,后被告阿能达、银成偿还原告本金17.97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99982.03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另确认,被告XXXXX为本案借款人阿能达配偶,是财产共有人并在被告阿能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阿能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该20万元贷款中被告银成拿了125000元,故被告阿能达、银成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阿能达、银成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XXX作为本案借款人阿能达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并在被告阿能达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按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琴图、达拉、乌兰图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乌兰图雅、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能达、XXXXX、银成偿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9982.03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3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琴图、达拉、乌兰图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琴图、达拉、乌兰图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能达、XXXXX、银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阿能达、X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仁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敖特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