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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帅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贺志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王某,贺某,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临泉镇东关街233号。负责人陈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山西省吕梁农校园林技术专业2012级9班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卫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高某、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军、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吕梁农校2012级园林技术专业9班学生,2015年1月16日16时许,无证驾驶无牌“豪爵”踏板二轮摩托车从临县城庄村出发驶往临县城,途经218省道临县临泉镇万安坪村路段时,与被告贺某驾驶晋J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撞到被告高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临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及右手跌伤、右手第二、三、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指关节脱位,右手肌腱血管神经损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2934.4元。被告临县保险公司承保晋J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2日0时至2015年2月11日24时。原审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13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6天,标准以每日15元标准计算为240元;营养费,原告系骨折伤酌定营养100天,每日15元计15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多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应以1人护理,护理时间酌定为100���,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为1087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3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系在校学生,因伤无法复学,且面部受伤,客观上必然存在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5723.2元。被告临县保险公司作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晋J号车承保人,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临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负担70%、由被告高某负担15%、由原告自负1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因该案还有伤者,因而应在交强险中给其预留。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定。本案因被告临县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人,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晋J号的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7870元,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晋J号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7597.24元,共计人民币32467.24元;二、由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627.98元;三、其余损失由王某自负;四、原、被告的其���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2元,被告被告甲公司负担270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关于被上诉人王某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王某的损失应在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及高某的三轮车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赔偿责任全部归于被上诉人显然是缺乏依据的。二、被上诉人王某的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是错误的,营养费和误工费一审酌定按照100天计算无法可依,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相关费用的计算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地点为临县、主要住院地在临县,故一审认定2000元交通费明显偏高。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损失并没有任何专业机构��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供相关修理票据或当初购买车辆的票据,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王某受伤程度并不严重,一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实属不当。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虽然只住院16天,但是出院后仍需要继续补充营养,被上诉人手部骨折无法吃饭,还得需要护理,所以100天的计算是合理的。摩托车购买时价格为6600元,一审认定车损3000元比较合理。被上诉人高某辩称,我的三轮车是停放在路边的,一审判决我承担1627.98元是不合理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否在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划分赔偿比例;2.被上诉人王某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是否恰当。关于应否在交强险内划分赔偿比例。因被上诉人高某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在赔偿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另一侵权人高某追偿。关于被上诉人王某各项损失具体数额。1、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面部受伤、右手骨折且指关节脱位,给其日常生活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营养费计算应依据伤残情况综合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故一审法院在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期限酌定其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为100天并无不妥,应予确认。2、交通费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临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及中医院治疗,并多次往返太原进行复查,且一审中其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证明其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一审结合案件情况酌定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3、关于摩托车损失问题,虽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损失的鉴定依据,但此时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摩托车损毁是双方均认可之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临县双峰摩托车售后服务部情况说明,证明摩托车系其于2013年11月以6600元价格购买,结合车辆损失情况并兼顾车辆折旧率等的情况下酌定车损为3000元并��不妥。4、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中心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关于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晋J号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7467.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22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522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