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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顾运成与刘怒涛、冯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怒涛,顾运成,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怒涛。委托代理人马开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运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安。上诉人刘怒涛因与被上诉人顾运成、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怒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开永、张君、被上诉人顾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1日顾运成之妻孙光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怒涛银行帐户转帐60万元,刘怒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2011年9月22日孙光珍从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徐塘支行向刘怒涛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个人帐户转帐60万元,刘怒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上述两份借据刘怒涛已收回。2011年12月7日孙光珍从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徐塘支行向刘怒涛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个人帐户转帐51万元。2011年12月9日孙光珍从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徐塘支行向刘怒涛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个人帐户转帐64万元。2012年1月6日顾运成向案外人朱荣高借款63万元,由刘怒涛提供担保。2011年5月19日,刘怒涛通过其账号为6218的账户向冯安的账户转款60万元,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刘怒涛通过其账号为6245的账户向冯安的账户转款275万元,2011年9月29日,刘怒涛通过上海市闵行区新洁涛建材经营部账号为3147的账户向冯安的账户转款154.55万元。2012年8月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刘怒涛、冯安与被告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泰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徐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2月初,刘怒涛、冯安与河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武协商,刘怒涛、冯安委托河泰公司买进、储存、卖出40吨高纯度碳酸铈。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刘怒涛、冯安从朱荣高帐户汇给周耀武4870000元,从冯安帐户汇给河泰公司10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又从朱荣高帐户汇给周耀武400000元。判决:一、河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怒涛、冯安货款本金5870000元;二、河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怒涛、冯安差价收益款837606元(已包括增值税抵扣款);三、河泰公司应给付刘怒涛、冯安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一、二项合计6707606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四、驳回刘怒涛、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冯安向顾运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收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交款单位为顾运成,数额310万元整,收款事由为稀土投资款,在收款事由处注明“补”字。2013年7月9日,顾运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2月初,刘怒涛、冯安因与周耀武、河泰公司进行一笔高纯度碳酸铈贸易,分数次共向顾运成借款3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向顾运成开立了收据。后因该笔贸易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河泰公司返还刘怒涛、冯安碳酸铈货款本金5870000元、差价收益837606元及银行1.3倍利息,现已进入执行。判决生效后,顾运成多次要求刘怒涛、冯安偿还借款及利息,遭拒绝,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怒涛、冯安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出借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审争议焦点为:顾运成与刘怒涛、冯安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顾运成与刘怒涛、冯安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冯安向顾运成出具的收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的“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稀土投资款,而从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徐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刘怒涛和冯安于2011年12月初合伙委托河泰公司买进、储存、卖出40吨高纯度碳酸铈,结合刘怒涛和冯安关于“刘怒涛和冯安合伙做稀土生意就这一次”的陈述,能够认定涉案“收据”中载明的3100000元用于了刘怒涛和冯安合伙做稀土生意。同时,涉案“收据”中的收款事由处注明有“补”字,由此反映借据中3100000元款项的形成时间在“收据”上载明的入账日期之前。且从顾运成之妻孙光珍向刘怒涛的银行帐户转账数额及刘怒涛出具借据的内容,结合顾运成与刘怒涛、冯安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冯安关于“借据”上的3100000元“实际用于购买稀土”的陈述、刘怒涛和冯安均否认顾运成参与合伙购买稀土等事实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认定“借据”上3100000元款项具有借款性质,是由刘怒涛和冯安向顾运成借款及顾运成向刘怒涛转款转化而来。冯安作为合伙人在涉案“收据”上签名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顾运成亦提供了转款凭据,原审法院对涉案“收据”上载明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刘怒涛与冯安在合伙经营期间将涉案收据中的款项用于合伙经营,且否认顾运成参与合伙经营稀土生意,故对该部分债务,应由合伙人刘怒涛和冯安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顾运成的转款数额,涉案“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应为当事人经结算后所形成,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款项的偿还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怒涛和冯安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顾运成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怒涛和冯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顾运成借款3100000元。二、驳回顾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刘怒涛和冯安负担。宣判后,刘怒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运成未举证证明310万元借款的明确组成。2、冯安向顾运成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该310万元是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310万元用于做稀土生意。3、该310万元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12年8月11日,此时刘怒涛所做的稀土生意已经结束,且已于2012年7月15日以刘怒涛、冯安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向河泰公司提起诉讼。顾运成对此明知也未提出异议。4、本案冯安出具的收条与(2013)徐民初字第185号案朱荣高起诉刘怒涛、冯安中冯安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内容有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怒涛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顾运成答辩称:1、关于310万元借款的形成,是当时向河泰公司购买稀土准备的款项。我当天��朱荣高借款金额也是在先计算刘怒涛4笔借款及两笔款的利息确认与310万元差额后,经刘怒涛、冯安介绍并担保向朱荣高借款63万元。2、关于补写收条的原因。刘怒涛和冯安与河泰公司签订的稀土委托买卖协议,河泰公司将此笔稀土出售后没有及时与刘怒涛、冯安结算。后刘怒涛和冯安以河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刘怒涛和冯安称40吨稀土全系其二人购买,因此顾运成没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为了顾及感情,加之刘怒涛、冯安也是顾运成介绍给河泰公司的,故顾运成放弃提起诉讼,刘怒涛、冯安共同承诺讨回款项有顾运成的310万元,并出具该收条,由冯安注明是稀土款。现在顾运成与刘怒涛、冯安、河泰公司之间的该笔生意没有关系,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刘怒涛、冯安的合伙人。3、顾运成把钱打给刘怒涛,本身就是用于稀土投资的,至于他们把钱用于哪里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310万元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顾运成起诉主张的31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运成就本案明确主张其与冯安、刘怒涛是借贷关系并主张返还借款。顾运成应当对其与刘怒涛、冯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顾运成提供了冯安向顾运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收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本案庭审中顾运成承认该份收据是2012年8月左右补的,收款事由为稀土投资款。顾运��主张与刘怒涛、冯安之间就购买稀土不存在合伙关系,而冯安、刘怒涛也并不认可与其之间有合伙共同购买稀土的意思表示。所以收据上的稀土投资款应当理解为向顾运成的借款,用途是投资稀土,事后得到了合伙人之一冯安的确认。被上诉人顾运成关于310万元的组成陈述:2011年5月19日刘怒涛向我借款60万,月息2分,用到2011年12月22日,利息86000元,本息合计686000元。2011年9月22日刘怒涛又向我借60万元,月息2分,到2011年12月22日,利息36000元,合计本息636000元。以上两笔借款顾运成提交的刘怒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中均载明月息2分。2011年12月7日刘怒涛又向我借了51万元,2011年12月9日借了64万元,这两笔没有利息,与上述两笔本息合计2472000元。2011年12月22日我向朱荣高借款63万元,加上2472000元合计3102000元,让刘怒涛2000元利息,凑够了310��元借款。这310万元是刘怒涛借了用于和冯安进行稀土投资的款项,后刘怒涛、冯安在2011年12月24日与周耀武签订了稀土贸易协议。刘怒涛主张:63万元没有收到,其余四笔钱确实汇到刘怒涛的账户上,但是刘怒涛汇给冯安了。对于利息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31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其中2011年5月19日60万元、2011年9月22日60万元、2011年12月7日51万元,2011年12月9日64万元实际汇给刘怒涛没有异议。对于利息86000元、636000元有两张借条复印件上月息2分的约定。关于63万元仅有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没有实际交付的证据,而顾运成仅有借条以及归还冯安的证据而没有归还朱荣高的证据。关于235万元,均是汇入刘怒涛的账户,刘怒涛也确认收到,但主张之后再将款项汇给了冯安,之后冯安确认该235万元包含在310万元的稀土投资款。两张借条复印件上也载明了月息2分,说明刘怒涛、冯安对于顾运成支付的235万元及部分利息是确认收到并使用的,应当由冯安与刘怒涛共同偿还。刘怒涛主张债权已经转让给冯安个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顾运成的同意。但是63万元顾运成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刘怒涛与冯安应当在247万元范围对顾运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刘怒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顾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怒涛和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顾运成借款24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顾运成负担7072元,刘怒涛和冯安负担27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顾运成负担7072元,刘怒涛和冯安负担27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六年���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璩 搜索“”